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5056号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0号2幢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95265864E。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57549463F。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与被告浦江县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众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桩身完整性和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值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但以鉴定事项超出公司资质范围或现有技术无法检测等原因予以退回。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万固公司立即赔偿众建公司因整改造成的损失1046620.82元;二、判令万固公司立即支付本案质量整改损失评估项目评估费用12500元;三、判令万固公司立即支付众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合计1094120.82元;四、依法判令由万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众建公司因***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危旧房改造水平安置房工程需要,与万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固公司向众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因万固公司原因造成砼质量不达标导致返工的,万固公司应赔偿众建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19年5月左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提出,混凝土灌注桩局部离析,强度未达设计要求,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未达标,部分孔桩局部离析及部分桩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针对以上问题,众建公司进行了加固处理,共计费用1046620.82元。众建公司认为,后期加固费用因万固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砼质量不达标导致整改产生。为此,为了维护众建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众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众建公司与万固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 2.检测报告1份,证明万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事实。 3.处理方案报审表1份,证明众建公司因混凝土强度未达标要求整改的事实。 4.评估报告1份,证明众建公司因钢筋混凝土灌注质量问题整改造成损失1046620.8元的事实。 5.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众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评估费12500元的事实。 6.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众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万固公司辩称,本案众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我方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庭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2.万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的过程当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众建公司所谓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是其作为施工单位自己施工不当所造成的,该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万固公司来予以承担,请求法庭驳回众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万固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该标准中对预拌混凝土检验规则与购销合同约定的相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众建公司(甲方)与万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廿里街道埠头村危旧房改造水平安置房工程需要由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以及砼强度等级、价格、结算方式,并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GB/T14902-2012的要求;强度试验结果评定应以《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为准;交货检验: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甲方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并做好试件的养护和检测工作,第三方和质监站出具的每批试块强度报告应交一份给乙方保存;甲方对供应中混凝土坍落度及表现现象有质量异议的应在1小时内通知乙方,双方进行核实。经双方核实后质量确实有异常现象,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圭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无书面通知除强度外则视为该批次混凝土合格;甲方在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根据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所附《商品混凝土注意事项》注明的相关事宜严格执行;乙方自运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或甲方所指定的其他地点时起,混凝土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混凝土所有权转移后由甲方指挥浇注并做好浇筑后的养护工作。如未按规范浇筑、漏振、**、不按规定拆模、浇水养护、降温、验收之前碰撞、挤压等所造成的砼质量事故与乙方无关;乙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相关技术资料。 后,万固公司于2019年3月-4月向众建公司提供了相应C30预拌混凝土。但万固公司将货送至现场时,众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试件留样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2019年4月15日-4月19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使用钻芯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第五项抗压强度试压结果中显示部分桩号上、下部位抗压强度及抗压平均值差距明显;检测结果为1#楼6#桩、2#楼6#桩、2#楼26#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值不满足设计要求;3#楼4#桩为Ⅳ类桩,桩身完整性不满足设计要求,在0m-4.6m段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2#楼8#桩、2#楼40#桩、3#楼1#桩、3#楼41#桩均为Ⅳ类桩,桩身完整性和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值均不满足设计要求。 另查明,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中检测规则注明“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众建公司未对案涉预拌混凝土做试件检测。 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万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众建公司与万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万固公司提供的C30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万固公司交货时已提交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第二,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甲方(众建公司)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并做好试件的养护和检测工作”,但据庭审查明,众建公司未留样,亦未交第三方检测机构作试件检测。众建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第三,万固公司供货后,众建公司需经过浇筑、振捣等一系列施工及后期养护工序,方能成桩。从众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同一天供货的同一根桩,上、下位置抗压强度差距明显,甚至同一根桩部分位置抗压强度合格;另外,从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部分桩身完整性不满足设计要求,可见众建公司施工工艺亦存在瑕疵;第四,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取样检测混凝土系已经型、成为建筑主体一部分的构件混凝土,所用检测方法为钻芯法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材及检测方法,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混凝土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众建公司并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万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现众建公司要求万固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众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