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3173号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浙0782民诉前调5823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因该案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6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两被告对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19年8月14日,原告中标并获得《中标通知书》。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一楼墙面吊顶装饰,新砌隔墙,水电安装;二楼地面、墙面、吊顶装饰,水电安装;外墙文化字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578551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工程开工。工程于同年8月19日正式开工,于同年10月18日竣工。施工期间,经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两委决定增加工程量,增加:室内弱电线路安装;室外增加钢结构花窗安装;一楼文化讲堂和二楼舞台多功能厅增加实木耐磨地板、墙面乳胶漆变更为吸音板装饰板;二楼多功能厅顶南**和木梁增加防腐剂桐油两遍处理;室外大型艺术手绘图文版面。全部工程按时完工后,两被告仅对《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增加工程的相关款项全部由原告垫资支付,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虽经鉴定,增加工程的款项为306140元,但原告认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为366080元。 被告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工程款应按鉴定报告的结论支付,人工工资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能另行计算。利息不应支付。之前原告方称跟镇政府已经沟通好了,就让原告继续做增补工程,但是最后镇里没有人签字付钱,双方对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都存在责任。 被告**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众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 2、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 3、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8日正常开工。 4、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同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完成。 5、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部分价款合计为人民币366080元。 6、关于三角店文化礼堂增补工程农民工劳资纠纷调解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三角店文化礼堂全部工程支付的农民工工时计费标准为330元和350元的事实。 被告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价格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跟我们也无关的,是原告自己叫人干活的,工资多少我们不清楚,人工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鉴定报告中,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根据被告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该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部分,关于审计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但对关于工人工时计算标准有异议,审计报告中显示二类工人工资每日135元,三类工人工资每日155元,该标准与实际工人工资计付不符,且实际工人工资计付情况应按劳动调解时的标准,该标准由原告公司、佛堂镇政府以及被告三角店村负责人共同参与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社区居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社区居委会、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证。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在鉴定程序中予以提交,鉴定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初稿时,原告亦对工人工资的标准提出了异议,最终的鉴定报告亦对此作出了回应,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本院依法委托的合法、专业的鉴定机构,在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中标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并与二被告签订《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于2019年8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亦由原告施工。整个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并于次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二被告仅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未审计增加部分工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增加部分工程的价款二被告均未支付。 根据被告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增补工程鉴定造价为30614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角店文化礼堂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新增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新增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06140元。故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6140元。关于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对付款时间,被告表示没有约定,原告表示原先约定全部工程审计完工后即支付工程款,但新增部分工程一直未审计,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尚欠款项的利息自本案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众建公司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946元;鉴定费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