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85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等货物。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608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这笔款项是有出入的。我公司2016年2月5日以电汇的形式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尾款6085元。这张欠条可能是在我员工去完税的时候公章带出去,身份证和银行卡在押在原告处,员工为了换回来才盖的这个章。之前因原告提供石材次品太多,原告本人也现场认可的。后原告和我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好付1.3万元就完结的,已经付了1万元,剩余3000元没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该笔欠款是双方经过对账,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说的1.3万元是双方调解所产生的数额,与庭审无关。1万元是付过的,尚欠608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等货物。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608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材款(16085元)壹万陆仟零捌拾伍元整。嗣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电汇1万元给原告,剩余6085元迄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5元应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85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浙江蔚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