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954号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所地新昌县。
诉讼代表人:陆国庆,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枫,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文,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6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1月4日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调查发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原为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增资到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及潘竹夫两人,被告出资从660万元增加到132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6%),潘竹夫出资从340万元增加到68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4%),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出资共计660万元,2024年12月16日前出资66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已实缴660万元,尚有66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到位。管理人认为,虽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为此,为维护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三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三山公司经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潘竹夫和***。2014年12月17日,三山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应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前各出资330万元,2024年12月16日前出资66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1320万元,实缴出资额660万元。2021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24破申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春霞对三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2)浙0624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16日,但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6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利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