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24财保37号
申请人: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0569386606M),住所地新昌县鼓山西路203、205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明,该行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昌县金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43073884176),住所地新昌县世纪佳苑13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310号。
法定代表人:潘竹夫。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申请人:潘竹夫,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申请人:李丹,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人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昌县金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李丹银行存款人民币85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昌县金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李丹银行存款人民币85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805元,由申请人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孟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