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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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3024号
原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4521796H),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沿江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3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绍兴致达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山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4790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三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款168275.73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山公司、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三山公司、七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6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税金问题,相应工程发票系由三山公司向建设方开具,税金是由三山公司代缴,且***认可应由三山公司扣减,现可在三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造价7228290元,其中工程税金为658229.24元,三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4585089.5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项1984971.26元。另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系***支付,现七星公司已向三山公司退还,故三山公司亦应向***退还。因此,三山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2284971.26元,七星公司应在欠付三山公司工程款1847906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终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三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8497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七星公司在欠付被告三山公司工程款1847906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山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浙06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山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未履行向七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七星公司因三山公司未开具1847906元工程款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三山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税金168275.7元的计算依据不充分。三山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为7228290元,法院判决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税金金额658229.24元。第三人并非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找相应的合同相对***公司主张。相应的税金不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七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昌县七星新区旧住宅小区环境改造工程-桃源新村及新柴新村内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山公司应向原告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第三人***对开具案涉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开票税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既判力予以认定,另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合同,对其真实性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内部合同的性质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为准。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经查明:2018年6月,新昌县七星新区旧住宅小区环境改造工程桃园新村及新柴新村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三山公司中标。2018年7月2日,三山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新昌县七星新区旧住宅小区环境改造工程-桃园新村及新柴新村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6572869元;乙方按甲方向建设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相应条款结算,并按工程款结算总造价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乙方对工程质量、工期、采购材料负责,债权债务由乙方自理;公司收取合同款的2%为管理费,税金由公司代为缴纳,领取工程款时扣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七星公司已按约陆续支付三山公司工程款合计53803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在2019年11月7日退还三山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山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及应***要求直接支付其工程款项4585089.5元。案涉工程造价经工程造价咨询部门鉴定为7228290元(其中工程税金658229.24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遂于2020年3月23日以三山公司、七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大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作了相应规定,因被告三山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开具剩余1847906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主张要求开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此产生的税金问题,鉴于本院(2020)浙06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在三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部税金658229.24元,故对于本案第三人***而言,其已按约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税金。并且原告七星公司与第三***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对三山公司应缴纳的税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4790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财产保全费1362元,合计诉讼费3195元,由原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