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953号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3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枫,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3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1月4日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调查发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原为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增资到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及***两人,被告出资从340万元增加到68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4%),***出资从660万元增加到132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6%),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出资共计340万元,2024年12月16日前出资34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已实缴340万元,尚有34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到位。管理人认为,虽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为此,为维护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和***。2014年12月17日,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应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前各出资170万元,2024年12月16日前出资34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认缴出资额680万元,实缴出资额340万元。
2021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24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2)浙0624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16日,但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3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