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24民初2295号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3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
法定代表人:***,男,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原定于同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新昌县羽林街道纪检委向本院提出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工程量不实,纪委正在调查,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县纪委不予立案,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白段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4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羽林街道白段村大坑至倒臼湾、牛尿塘至尺里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合同结算总造价由审计确定。2017年12月19日,经新昌县新建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审计总造价为453849元,被告应于双方签订确认后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408464.10元,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完工一年后再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工程款90%即408464.1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羽林街道白段村大坑至倒臼湾、牛尿塘至尺里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道路硬化工程,并对工程造价、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进行委托审计,审计总价款为453849元,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项目负责人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3、增值税发票一份、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支付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开具发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及其村主任均已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工程款的90%计408464.1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1月中旬发现了原告提交的资料对于工程量存在造假的问题,这些签字都是在发现资料造假之前的签字。
4、2017年12月10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存在碎石垫层工程,原、被告就隐蔽工程确定了相关价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记录是发现造假之前的会议记录。
5、证人梁某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是我自己写的。我是村里的村委委员,今天是为了村里浇筑路面的事情来作证,我是负责该工程的基建,这条路的浇筑由我在监督,2017年9月4日承包方开工,开工后,我一直在现场监工,10月9日之后由于家里有事我就没有去了,10月10日工程完工,最后两天就由村主任在负责了。监理的人并不是天天到场,有事的话就来一下现场从工程开工到结束,监理人员总共来了五、六次。本案涉及的路原先是村里的土路,为了方便人员、车辆通行,就想浇筑水泥路,路原先硬的地方没有垫碎石就直接浇筑水泥了,如果碰到了软的地方就垫了碎石。村主任每个星期三都会来现场,对于垫碎石的事情,村主任也知道,且最后两天也是村主任在现场。主要是倒臼湾的地方原先的路面太软了,用铲车铲了后,垫了碎石,倒臼湾的地方基本就都垫了,其他地方硬的地方就不垫了,软的地方就垫一下。后来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决定,碎石垫层按材料款的一半支付。
原告质证:证人作为工程的直接监工人员,他直接确认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垫层碎石,与村两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也吻合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垫层碎石,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于证人证明中提到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因为在村委会开会时,并没有提到具体金额。
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标承包,至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审计材料过程中对工程量存在造假的问题,且被告也向有关单位进行了反映,相关单位也出具了相关的说明。被告村两委会对于该工程的事宜,特地召开了村两委会的会议,讨论了碎石垫层的问题,隐蔽工程指的就是碎石垫层的问题。在审计中也提出了这个疑问,并和发包方进行了协商,按材料款的一半计算,在村两委会的记录中都有记录。对于原告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村主任的签名存在虚假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方是单方面去做的笔迹鉴定,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无法得知对比的笔迹的真实性。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可以明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垫层的事实。
被告补充:村经济合作社可能对这笔资金去向有异议,并发现原告提交的资料对于工程量存在造假情况,才去做的鉴定报告。村里的公章是村里的会计保管的,现在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由村主任保管,但按照相关规定,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不是由村主任保管。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隐蔽工程就是碎石垫层,村两委会已对碎石垫层做出了决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梁某作为村委派驻工地的监工人员,其所做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以此来否认碎石垫层未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大坑至倒臼湾、牛尿塘至尺里湾道路硬化工程,经2017年8月17日公开招投标,由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2017年8月31日,发包方: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承包方: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条款: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中包价453259元,其中暂列金21403元。二、施工期限:总工期30日历天,计划工期自2017年9月5日开工至2017年10月5日竣工。三、施工范围:该工程为羽林街道白段村大坑至倒臼湾、牛尿塘至尺里湾道路硬化工程,水泥砼路面浇筑面积约4128平方米,干砌块石挡土墙约275立方米,具体按图纸设计的要求施工。四、工程结算办法:1、工程量按实计算。……5、工程结算总造价由乙方提交结算书,由甲方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其他事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人员参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然后由被告委托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涉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软基路段需要碎石垫层,方可浇筑混凝土问题,审计部门无法确定,故白段村于2017年12月10日召开了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对道路硬化审计减金额经讨论决定:最终审计碎石垫层次按决算报告中的材料款的一半计算,不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等规费。审计部门按此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了工程审核定案报告,最终审定造价为453849元。2017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并盖公章。2017年12月25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支付报审表上签字并盖公章。2018年1月2日,施工方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24日,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10月4日”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格下方“建设单位”栏留存的“***”和“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格上留存的“***”签字是复制形成,“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被告以施工方在提供的资料中,存在村主任签名系虚假的事实为由,拒绝上报县政府部门拨款。故由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大坑至倒臼湾、牛尿塘至尺里湾道路硬化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白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工程施工中,是否进行过碎石垫层的施工问题,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就发现了碎石垫层的问题,因此,白段村两委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确定,决定按材料款的一半计算碎石垫层工程。由此可以认定,工程中碎石垫层确实存在,被告对此也已经予以认可,况且在两委会成员中,村委委员梁某是工程监督员,几乎经常在工地现场,其的证言内容比较符合实际。而被告新昌县白段村村民委员会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的签字是复制形成为由,否认施工工程中的碎石垫层,本院认为,在送检的样本中,建设单位栏中所盖: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盖是真实的,且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并由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的签名,仅就村委主任签名系复制而成,来否认工程中的碎石垫层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而只能认定证据存有瘕疵。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846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7元,依法减半收取3713.50元,由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白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