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85行审276号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一,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临安佳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秋口村炼川3组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杰。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有关程序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在板桥镇秋口村范围占用集体土地1821平方米建厂房。该地块原土地利用现状为林地,板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圈外林地,不符合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事实有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由此,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2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18210元整。
申请执行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缴纳罚款也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2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18210元整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2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临安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