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81民初1139号
原告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555464079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工大街以南甘旗卡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金兰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计4789元,由原告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包哈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