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20号
上诉人昆山博格马丁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永锦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博格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711批次电容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参数不符,永锦公司明确同意对1711批次产品采用分批召回,根据双方第一次清点的结果,均发现产品内部存在烧毁现象,抽检结论现场所有291台电容器均为不良品;博格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就1711批次产品全部召回达成一致意见,且未附有需要质保期内完成的条件;双方在质保期内针对1711批次达成退换货一致意见后,博格公司没有怠于履行返还问题产品,相反系由于永锦公司迟迟未提供合格品予以更换,导致博格公司无法完成退货,应视为永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博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1806批次产品,永锦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博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对于各项损失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结果扩大了博格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永锦公司辩称,永锦公司供应的电容器仅是博格公司生产成品的一部分,博格公司根据自身的要求和计划向永锦公司采购,电容器本身非使用问题而产生问题,可能是博格公司采购选错了产品;即使电容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召回的合意,但博格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博格公司偿付货款2,217,640元;2.博格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
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签署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6日的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2.永锦公司限期取回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6日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1,051台(共计1,082台,已经退还31台);3.永锦公司返还2017年11月8日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47,730元;4.判令解除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签署于2018年6月13日,标的为1,303,000元的合同,永锦公司自行取回合同项下全部的1,450台产品;5.永锦公司赔偿2017年1月19日、5月13日、11月8日、11月16日、2018年6月13日合同履行中给博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5,697.61元(包括人工费损失127,515元,差旅费损失148,170.61元,工具采购费损失4,625元,运费损失5,387元);6.永锦公司赔偿博格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同规格货物的价差损失90,634.88元(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6日合同项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永锦公司为博格公司提供电容器等产品。双方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签署有38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永锦公司向博格公司提供合同所列规格型号的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18个月。交货地点为需方提供的地点。运费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一次运费,汽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7年8月以后的文本修改为银行承兑、银行转账、电汇,需方收到发票后,当月底结清货款)。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全部合同总金额为4,214,716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永锦公司就实际供货向博格公司开具总额为4,112,9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格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共计付款1,997,076元(付款方式含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签署编号为YJ/NE17.1108001(手写编号BG1711-14D)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格公司向永锦公司购买1,072台低压电容器,分4种规格型号(BKMJO.48-50-1,单价620元;BKMJO.48-100-1,单价915元;BKMJO.525-50-1,单价630元;BKMJO.525-100-1,单价1,060元),合计价款1,024,890元,发货期为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同年11月16日,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签署编号为YJ/NE17.1116001(手写编号BG1711-43D)《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格公司向永锦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BKMJO.525-100-1低压电容器,单价1,060元,合计价款10,600元,发货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16点到货。
2018年6月13日,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签署编号为YJ/NE18.0613002(手写编号PO1806-BG03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格公司向永锦公司购买1,450台电容器,分2种规格型号(BKMJO.48-50-1,200台,单价640元;BKMJO.48-100-1,1,250台,单价940元),合计价款1,303,000元。分批交货,分别为合同签署后25天,30天,最迟为合同签订后60天。该合同中,产品质保期修改为延长至24个月。
一审庭审过程中,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确认,2017年11月8日、11月16日两份合同的产品双方沟通过程中统称为1711批次,2018年6月13日合同产品称为1806批次。2018年1月,博格公司函告永锦公司其购买的并联电容器存在接线问题,需要派员去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并要求备品。永锦公司回复备品在3月16日前发货。同年6月8日,博格公司发送《并联电容器售后函》一份,要求就2018年1月至3月发现的电容器运行异常情况,双方分别安排人员至现场进行整批售后。双方现场沟通,确认需要找临时工,临时工费用为260元每人每天,五天合计费用为3,900元(3人)。永锦公司回复同意支付临时人工费。2018年8月24日,博格公司再次致函永锦公司,提出售后人员现场发现产品存在接线问题,建议生产过程加强管控,并声明如后续发生类似的质量问题,永锦公司应当承担售后费用并赔偿损失。8月28日,永锦公司回函,表明对接线鼻子未压紧的质量问题,因博格公司在进场检验时及时发现,双方开箱检查后对不良品进行了返工,已经博格公司检验合格,后续生产过程中会加强质量管控。如后续环节中出现不合格现象,其会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9月21日,博格公司发出《并联电容器售后函》,写明其客户反馈3台炉子有6台不良,均为高温烧坏,需要现场售后,售后安排为博格公司1人,永锦公司1人,并需要携带各类配件,预计9月25日出发至客户。永锦公司回复同意派员售后,但是配件可能需要在9月26日发出。
2018年11月,就电容器异常问题,永锦公司、博格公司面谈协商。11月22日,永锦公司出具《电容器失效分析报告》,写明其公司2017年11月生产的BKMJO.525-100-1低压电容器在运行一个月后出现内部温升过高,部分电容器单元无容量、外壳爆裂等问题,经其分析结论为该批灌黑胶产品在黑胶处理或装配封装过程控制出现问题,导致部分产品更容易出现金属镀层腐蚀;非所有的灌黑胶产品都会失效,是否失效跟损耗和温升程度有关,当损耗一直变化,温升一直升高,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导致电容器芯子击穿短路;电容器腐蚀和自愈程度与工作电压有关,工作电压越大,腐蚀或自愈的速度越快,建议与使用方沟通,避免过电压运行;如果能在电容器工作场所增加强制通风措施,也将大大减少电容器失效的几率。
2019年3月8日,永锦公司向博格公司出具《关于博格马丁1711批次电容器质量问题初步分析及售后回复函》一份,写明其公司春节前后退回的2批合计39台产品均为投入运行后一、二个月出现质量问题,比例约为投运数的10%,具体表现为出线端子过热烧损、外壳爆裂、容量失效。永锦公司认为电损坏与热损坏的叠加作用是导致该批产品内部绝缘快速劣化的主要原因,电损坏主要是出线端子过热烧损时产生的弧光过电压与系统运行过电压引起,热损坏主要是安装现场电容器间距偏小及通风不良。为彻底解决1711批次问题,永锦公司决定对该批次产品全部予以返厂处理,保证交货产品不带任何缺陷(返厂处理的流程及双方衔接再具体协商),并希望博格公司配合其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工况情况。同年4月2日,博格公司回函,针对1711批次电容器的问题处理,其拒绝承担召回所产生的物流运输费用,拒绝承担召回产品更改端子所需要增加的费用,并提出更换后的产品不应当再使用退回产品的单体电容器,函件附有1711批次产品购买清单一份,写明共计1,082台电容器。同日,博格公司发出《售后费用确认函》,写明因处理电容器售后问题,产生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售后服务费用,其中含人工费、差旅费、工具费、材料费、快递运输费等合计269,567.21元。永锦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回复确认。
2019年9月16日,博格公司再次函告永锦公司,表明客户已经退还不良品合计216台,造成其售后费用支出289,689.31元,希望永锦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配合对不良品进行售后维修或换货处理。同日,永锦公司回函博格公司,写明双方曾于2018年11月5日面谈合意,永锦公司分批召回、替换1711批次产品,博格公司配合对账。而博格公司至今未配合对账,直至2019年7月3日,合计才退回52台产品,相应责任应当由博格公司承担。针对博格公司提出的问题,其表明博格公司购买的低压电容器产品属于常规产品,应当在说明书提示参数范围内使用,如使用到特殊环境中,可能出现异常,并非属于质量问题,建议改善现场运行工况条件,或者订货中明确产品使用环境,由其提供特殊环境下可以适用的电容器产品。2019年11月22日,博格公司再次发送《并联电容器售后退换货函》给永锦公司,要求永锦公司处理前期已经出现的不良品换货问题即将2019年7月3日退回永锦公司的52套不良品,扣除备用产品的数量后需要换货36台,客户已经退回的62台产品,需要永锦公司先提供良品,希望永锦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前安排人员处理上述问题,否则其公司将自行处理售后问题。11月22日,永锦公司发函博格公司,写明因博格公司未按照9月17日函件要求将1711批次剩余产品退回,也未配合对账,故针对1711批次产品,只退不换,同时表明若过了质保期,永锦公司将不再接受退货。12月9日,博格公司再次发送《并联电容器1711批次退货确认函》一份,写明目前已经分四批退还1711批次不良品55台,永锦公司未及时安排足额备品,也未及时更换全部不良品,致使其客户投诉。博格公司要求永锦公司先补足已退货数量的产品,随后才能退回剩余的不良品。同时,博格公司认为自身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决定将1711批次剩余所有的产品分批退回永锦公司,并要求永锦公司作退货退款处理并赔偿所有经济损失,退货产品清单写明,其合计将退回1,082个电容器。同年12月31日,博格公司再次函告永锦公司,表明因永锦公司未给出书面回应,其将安排客户分批退回1711批次产品。
一审审理中,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共同确认1711批次产品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1806批次产品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合同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
一审审理中,因博格公司提出退货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双方配合进行退货产品的现场清点。博格公司提出其客户在辽宁,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将退货产品短期内退还,故一审法院同意,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分批次清点,第一次清点1711批次产品,第二次清点1806批次产品。2020年7月10日,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共同现场清点确认,博格公司处有291台1711批次电容器产品(其中BKMJO.48-50-1型1台,BKMJO.48-100-1型75台,BKMJO.525-50-1型2台,BKMJO.525-100-1型213台)。该次清点中,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确认,1711批次诉讼前已经退回永锦公司的数量为31台(其中BKMJO.48-100-1型10台,BKMJO.525-100-1型21台)。双方合意对清点现场的291台产品进行随机抽检,确认存在产品端子内部烧毁现象,为不良品。一次清点中,博格公司提出剩余1711批次不良品尚在客户处,数量为760台。同年8月5日,永锦公司、博格公司二次现场清点确认,现场含1711批次产品共计760台(其中BKMJO.48-50-1型24台,BKMJO.48-100-1型99台,BKMJO.525-50-1型181台,BKMJO.525-100-1型446台)。现场同时清点出1806批次产品37台,其中(BKMJO.48-50-1型1台,BKMJO.48-100-1型36台)。
永锦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供货过程中存在备品,双方曾有过换货,但是无法提供换货差额凭证,故撤回货款中含有的换货差额的货款9,360元。1806批次产品可以提供质保期内的质保服务。二次清点中,1711批次产品有6台端子外观有明显烧毁现象,1806批次产品4台端子外观有明显烧毁现象。
博格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1711批次产品两次清点合计存货为1,051台,起诉前已经退回永锦公司31台,在双方函件往来过程中将退货数量记载为55台系因为永锦公司供货过程中会有备品。1806批次产品目前仅37台因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而退回博格公司,剩余产品尚在客户处,因实际投入使用较少,故尚未发现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博格公司在2020年向第三方采购合同所支付价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售后费用,即使确为博格公司内部所用报销凭证,博格公司确实有相应费用支出,也无法看出与永锦公司、博格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关联性。且从双方函件往来可知,博格公司系将永锦公司产品转售第三方,当第三方提出需要现场售后服务时,具体以何种形式提供售后服务需要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协商解决。因此,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故对于博格公司主张的售后费用损失,除永锦公司承诺支付的3,900元临时工费用外,剩余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已付货款凭证,经审核,确认博格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但博格公司仅在转账明细上写有用途,且并不是完整的记载,其实际付款并不足以涵盖前述合同欠款,故无法据此认定博格公司付款具有完全的针对性。
一审法院认为,永锦公司、博格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博格公司对于账面结欠货款2,217,640元没有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博格公司是否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第二,合同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第三,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可以支持。
一、关于解除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博格公司主张,2017年11月8日、11月16日的两份合同,因其2019年12月9日发送的《并联电容器1711批次退货确认函》而事实上解除,2018年6月13日签署的合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博格公司主张上述三份合同解除的理由均为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永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博格公司上述诉讼主张无法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分析:第一,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其单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约效力。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锦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前就向博格公司交付了全部1711批次产品,博格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当月底结清货款。庭审过程中,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确认永锦公司就全部交易开票额为4,112,956元,最后开票时间为2018年11月底。因此,在博格公司一再主张质保服务直至2019年12月主张解除合同之时,其事实上都处于逾期付款的违约状态,故在其主张的质量异议并不当然成立的情况下,其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有必然的解约效力,无法据此确认2017年的两份合同于2019年12月解除;第二,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1711批次产品最后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1806批次产品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博格公司应在2018年1月9日前、2018年8月31日前针对上述两个批次产品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博格公司首次针对1711批次产品提出电容器电容、升温等情况运行异常的质量异议为2018年6月,针对1806批次产品则未在诉讼前提出过接线异常以外的质量异议。在庭审中,博格公司也确认目前仅从第三方处回收了37台1806批次产品,大多数产品实际没有质量问题的反馈,仅因为产品型号与1711批次一致,故认为存在质量隐患。一审法院认为,博格公司在货物转交第三方数月乃至数年后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形式;第三,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问题产品,应当承担丧失退货权益的不利后果。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永锦公司确认1711批次产品中BKMJO.525-100-1低压电容器存在运行异常问题,故先后作出过整批次换货、整批次退货的承诺,但因双方对于换货、退货的方式,费用承担及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未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为出卖人承诺产品质量符合使用标准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质量担保义务,产品出现问题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直至退货等责任。2017年11月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都为18个月,因在质保期内发现产品存在问题,故永锦公司作为出卖方履行质保义务给出了换货、退货的承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博格公司享有上述承诺应当受到质保期的时间限制,在2019年11月永锦公司最后一次催告博格公司退货时,已经提示了质保期,但博格公司仍未将全部产品退回,直至2020年7月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第一次现场清点,博格公司处都仅有291台1711批次产品。一审法院还注意到,永锦公司函件中分析的产品使用后出现问题的原因,本质上并不等同于其确认全部产品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其基于质保义务而给出的处理方案,因博格公司怠于在质保期内将产品返还而未实际实施,不利后果应当由博格公司自行承担。博格公司辩称,主要系因永锦公司未及时提供新品替换其客户处的产品,也不愿意承担运费等损失,并受新冠疫情影响才导致退货延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备品供博格公司客户使用并非永锦公司作为电容器出卖方的法定、约定义务,而退货费用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双方协商解决(况且当时博格公司欠付的货款足以涵盖退货费用),而1711批次产品质保期届满前,新冠疫情并未发生,故博格公司上述意见,无法采纳;第四,买受人在产品质保期届满后提出质量异议,并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博格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针对1711批次产品是在2019年12月,针对1806批次产品是在2020年7月。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时已经超过或临近产品质保期。而博格公司在购买产品后,直接将产品转售,故在产品质保期内,博格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产品权益,其合同目的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实现。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况且,就1806批次产品,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批次产品存在足以导致合同可以解除的质量问题,直至二次现场清点,博格公司处都只有37台1806批次产品,也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产品系因为电容升温异常等原因而被退货,故博格公司以同型号产品可能会有同样质量隐患而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博格公司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诉讼主张均无法成立,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货款支付的问题。综合前文分析,博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永锦公司、博格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永锦公司已经实际向博格公司交付产品,博格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了产品,故其应当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票到当月底清货款。永锦公司尚未足额开票,但博格公司欠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永锦公司未开票金额,且其拒付货款、拒绝对账的行为长期存在,故博格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永锦公司、博格公司现场清点的产品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相符,但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双方均确认存在备品,且双方对1711批次产品在涉诉前已经退货31台(其中BKMJO.48-100-1,10台,BKMJO.525-100-1,21台)的事实没有争议,永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退货产品存在二次供货,故对上述退货产品货款,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扣除,博格公司实际应付货款为2,186,230元(即2,217,640-915*10-1,060*21)。博格公司全额支付欠款后,永锦公司应当就尚未开票部分货款补充开具发票。博格公司关于其实际付款具有合同针对性,并未拖欠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永锦公司、博格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关于永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认定博格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无法成立,且其实际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庭审中也明确不考虑质量问题,其对永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没有异议,故永锦公司有权自2018年12月1日起向博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二,关于博格公司主张各项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合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博格公司的各类报销凭证无法体现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基于售后服务所主张的各类损失,仅支持永锦公司同意支付的3,900元。针对1806批次产品,因现场清点核实博格公司处实际存有37台永锦公司产品,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博格公司直接从客户处取回全部产品具有一定难度,而永锦公司也承诺对质保期内产品履行质保义务,故在博格公司付款之后,永锦公司应当针对已经退回的37台产品履行质保责任,对于合同剩余产品,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完整履行出卖人法定义务。关于价差损失,无法确认博格公司2020年1月向第三方采购的合同与永锦公司2017年供货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且由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赔偿其因为出售产品价款低于第三方出售产品价款而产生的差额显然也有失公允,故对于博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永锦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金额计2,217,64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履行的38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滚动结算结果,对此博格公司并无异议。同时,双方对于已经退货的数量和折价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38份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8日、11月16日以及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结算事宜。
博格公司认为,上述三份争议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永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此节事实,本案证据反映自2018年1月始,博格公司就因产品问题函告永锦公司,此后双方有过函件往来、分析报告、协商退货以及售后服务等,直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经一审中的二次清点查实,1711批次合计发货1,082台,最后到货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诉前实际退货31台,尚有存货1,051台;1806批次发货1,450台,最后到货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尚有存货37台。关于上述产品使用中发生的问题,永锦公司于2019年3月有过分析报告和处理意见,决定全部予以返厂处理。但双方后续又因物流运输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对账等事项未达成一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博格公司主动地退换货行为未全部执行,仅完成退货31台,同时1711批次的产品亦超过质保期。2020年7月第一次清点时,1711批次产品只有291台,直至2020年8月第二次清点,才增加了760台,合计1,051台。换言之,博格公司2019年12月9日要求解除合同、全部退货退款时,尚不具备完全退货的条件。同时,博格公司并非系争购销产品(电容器)的转售方,该产品是博格公司出售给第三方的系统设备的配件之一,电容器存在失效情形不排除有其他、综合因素的叠加所致,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电容器自身存在单一的品质缺陷,双方合计履行的38个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基本均为电容器,唯独只有1711批次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不存在高度可能性。经双方协商,永锦公司同意退换货,并非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退换货的主动权在博格公司,博格公司不主动、积极行使权力,亦不解决矛盾的主要方面,且导致1711批次产品超过质保期,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博格公司自负。据此,博格公司反诉要求解除1711批次对应两份购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806批次产品是否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协商处理1711批次产品的过程中,均未涉及,博格公司也仅有存货37台,故该合同同样依法不能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博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9元,由上诉人昆山博格马丁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书记员 郑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