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2民初118号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和苑81号楼1层商服西数第十户。
法定代表人:赵洪伟,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世纪家园SB-013单元501室。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川龙大道特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芬,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3,113,727.00元。利息359,225.04元。(1.2,556,4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9年5月1日止,利息是334,888.40元;2.554,327.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利息是24,336.64元,本息合计3,472,952.00元);二、请求依据合同三条一款,判令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所有税的完税证明或给付相应的税金;三,本案的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中俄原油二线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建公司),被告川建公司又转包给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于同年22日被告武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王奕又将该工程的马鞍式压重块的制作、运输、安装和EXAB068-EXAB090段的水工保护作业任务转包给原告,约定生产费按照生产进度分次付款,验收一批结算一批,剩余的费用待2017年4月10日马鞍块验收合格一次性全部给付完毕。结果2017年4月10日马鞍块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农民工向原告索要工资,无奈原告委托该项目负责人王忠祥于2018年5月中旬去哈尔滨上访,2018年5月28日三被告和原告委托人王忠祥在一起算账,最后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346,727.00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俄原油二线第一标段EPC项目部在2018年5月29日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出具书面的“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庆工建管道信(访)答字【2018】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承诺在2018年底全部给付完毕,之后被告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4,346,727.00元陆续给付500,000.00元、120,000.00元后就不再给付了,到2018年底被告没有按照书面信访书承诺的时间全部给付,在2019年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人王忠祥又去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索要此款,该公司给付613,000.00元时说:“剩余款项让到当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26,727.00元整以及从应当付款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给付利息,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1.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EPC总承包商,该工程的业主也就是发包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我单位承建该项目后即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并非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的第一至第四施工部全部由建设集团自行组织施工,并非原告所述将工程整体转包四川油建公司。
2.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双方无争议。
中石油四川油建公司为中石油内部具备相关资质和施工能力的长输管道施工队伍,经过业主认可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征地、线路施工、穿越、线路附属工程等,合同总价:144,039,600.00元,目前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建设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给四川油建公司工程进度款90,000,000.00元,该进度款足够支付其建设施工费用,至于四川油建是否将线路附属工程进一步包分,如何包分,并不在我方的管理权限范围内,我方并不了解相关细节。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几家单位,均与我方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来往。
原告阐述事实不清,恶意夸大我方责任。对诉状中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纽科涂层主张。
答辩意见第二条已经说明,四川油建施工段我方是不参与管理的,也就不可能对其工作量给予肯定,而原告诉状中称由我方以及四川油建、纽科涂层共同确认工程款4,346,727.00元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找到工程总包方建设集团,我方作为国企站在维持社会稳定的政治角度,出面帮助协调,并不是对层层分包的行为给予认可,也不是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给予确认。【2018】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没有承诺由我单位支付工程款,调查结论和答复意见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信访事件的主体负责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有义务作出相应协调,并按照程序出具处理意见书,信访人已签收。依据合同性对性原则,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纽科涂层主张权利。如果有建设集团支付,显然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称由我单位支付620,000.00元的工程款也是无中生有,该笔款项是由纽科涂层公司支付。
综上,建设集团已经按照与四川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1.油建公司与宗信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宗信公司诉称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能在宗信公司以及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想对方--纽科公司间产生,而不能递延至合同外第三方的油建公司。
2.宗信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包括油建公司在内的被告承担给付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宗信公司的该项请求对油建公司而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前述,宗信公司油建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会对他人的合同之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在全案中,宗信公司举示证明合同履行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签认,均非油建公司人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油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油建公司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双方签订的有合同,但是按照我们与宗信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来看,实际情况是由不同的工头自行找人承接合同并且以宗信的名义施工,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如法院不能查明的,我们将通过行政手段明确实际施工人身份;
2.原告主张合同之间是违法分包,我们认同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违法分包的合同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结算、税款、支付时间全部无效,因此对于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各方同意的一个时间,作为起算点即2019年1月1日,而对于款项应当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款项由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3.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均无依据,相应的税费应当由各方依法支付,而不应当以违法无效合同逃避纳税的法定责任。
4.从我们核算的金额来看,尚欠原告的款项仅为2,804,027.0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超过该款项的负有举证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马鞍式压重块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用的马鞍式压重块。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按期竣工,完成工程量1826块马鞍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马鞍快生产费平均单价1,400.00元每块,共计2,556,4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生产费按照生产进度分次付款验收一批结算一批,被告没有按此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合同第三条一款:“以上单价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按单方验收数量和派工单发生的实际运输里程进行结算。”对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含税金,如果发生了,那么就由被告来承担此费用。所以我们的第二诉讼请求是要求出具完税证明是合理合法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请法庭予以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书,里边含着还有马鞍块验收单两张,所有工程的结算单是在2018年9月4日结算单,工程结算书中马鞍块验收单两张,验收时间是2017年4月2日和26日分别验收合格,数量是1826块×1,400.00元=2,556,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9年5月1日止的利息是334,888.40元,此数依据的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生产费平均单价1,400.00元每块。第三条约定是生产费,验收一批结算一批,此时就应该给付马鞍块生产费,工程结算书和该结算书中的两页马鞍块验收单和所有工程的验收结算单是完整的。
第二组证据,都是被告出具的,与原告证据一相互认证,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公司信(访)答字2018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依据以上两组证据和三被告共同结算后,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承诺在意见书形成近期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其余的在年底前给付完毕。该意见书,确认拖欠工程款是4,346,727.00元,之后被告分四次给付1,233,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113,727.00元,其中2,556,400.00元是马鞍块生产费。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生产费平均单价每块1,400.00元。生产费按照生产进度分次付款,验收一批结算一批,而马鞍块是在2017年4月2日和26日分别验收合格,原告应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马鞍块生产费2,556,400.00元的利息是334,888.40元,554,327.00元马鞍块安装和水工保护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9月4日所发生的工程结算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至5月4日止八个月的利息是24,336.64元,利息共计359,225.04元,本息合计3,472,952.00元。
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第一份证据,建设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建设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没有指向建设集团。第二份证据。首先该决算书,并不是我方与原告方之间的结算。也没有我方现场人员的签认,无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份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访处理意见书。原告理解有误,信访主诉要求是要求纽科涂层武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为建设集团对原告与纽科涂层之间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纽科涂层公司同意于近期支付王忠祥工程款5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年底在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成时。我们会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将分包部分的工程款留下,以保证原告能拿到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四川油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四川油建无关。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由于四川油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予确认,同时该份证据也看不出原告的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大庆油田公司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异议,该份意见处理书并没有债权确认的内容,也没有改变支付主体的内容。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结算书除由我方人员签字的单子没有异议外,所有没有我方签字的单子均有异议,对于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该结算书第四页上面有我方工程师李永签字的内容上面明确写明了工程款的金额合计5,274,027.00元。该金额结合我们看到的信访上面认定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几十万的差距。证据三,原告说该意见书是双方金额的确认,但该文件明确载明的是原告的请求并非双方的确认,对于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线路第一标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与四川油建具有合同关系。该合同载明分包范围包括。征地、线路施工、穿越、线路附属工程、试运及保投产、竣工资料移交等工作内容,也就是说该标段桩号为EXAA001至EXAB090的所有工作全部由四川油建完成,我方不参与施工管理。至于川建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如何分包,如何支付,不在我方管理权限范围内;第二组证据,按照工程进度。我方共计支付川建公司工程进度款96,100,000.00元,由川建公司出具发票11张以证实。第三组证据,王忠祥信访卷宗共计25页。证实建设集团已经给予王忠祥上访事件予以协调,并出具处理意见。第19页结案报告单处理意见已说明建设集团不是信访事件主体责任人,仅有协调义务,且我方已将处理意见结果告知王忠祥。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给付进度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抬钱(有息贷款)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一些实际的问题承受不了的压力,所以说作为原告去信访。信访的这个过程当中是由第一被告协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及原告四方坐在一起进行。依据原告的前两组证据作出的信访拖欠工程款数额4,346,727.00元。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第一被告大庆建设集团提供的第一组合同以及第二组付款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信访处理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它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一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就证据三补充一点意见,该证据三里面第八页明确载明了已付款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双方是有异议的。无异议金额仅3,000,000.00多元,其余金额均有异议。并载明在2018年8月份前已支付原告1,250,000.00元。且该文件的反映人是王忠祥。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两份证据,第一份,塔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2民初23号判决书。第二份是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27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证明包括原告所述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四川油建是分包给纽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第二、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四川油建不针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由于其证实的目的,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三组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定认。
对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两份证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同性质的纠纷,四川油建不针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中俄原油二线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川建公司又转包给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同年22日被告武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王奕又将该工程的马鞍式压重块的制作、运输、安装和EXAB068-EXAB090段的水工保护作业转包给原告,约定生产费按照生产进度分次付款,验收一批结算一批,剩余的费用待2017年4月10日马鞍块验收合格一次性全部给付完毕。结果2017年4月10日马鞍块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原告委托该项目负责人王忠祥于2018年5月中旬去哈尔滨上访。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召集本案原告、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4,6,727.00元进行核实,本案各方当事人都予以确认。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纽科涂层拖欠信访人(原告)工程款拖欠4,346,727.00元情况属实,纽科公司同意近期支付,同时承诺在年底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成时,会同相关单位将该分包部分的工程款留下,保证(原告)能拿到剩余工程款。之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1,233,000.00元,2018年底,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书面信访书承诺的时间全部给付,其余3,116,727.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年利率6.55%)给付利息。其中,马鞍块的生产费2,556,400.00元,利息是334,888.40元,马鞍块安装和水工保护工程款554,327.00元,利息为24,336.6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各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王奕在所有施工过程中均未参与施工内容的签证,只代表公司收取了300,000.00元保证金,其余各签证都是由其他人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有原告出具的完成工作量汇总确认表、结算单、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为被告纽科涂层土建工程负责人王奕签证的工程量认证。原告已将结算书报送了该项目土建负责人王奕。工程已全部验收结算。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46,727.00元的事实,又在2018年5月29日经各方确认。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书面信访书承诺的时间全部给付,仅给付原告1,233,000.00元,其余3,116,727.00元至今没有给付。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的利息有合同的约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完税证明或给付相应的税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就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一)项、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原告已交的抵押金)3,113,727.00元,利息共计359,225.04元,本息合计3,472,95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
二、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完税证明或给付相应的税金;
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344.00元,由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悦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