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22民初23号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生,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帅,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下称纽科涂层)、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功伟业)、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3日、5月24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李宝友、被告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天功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退还抵押金1863224.00元;赔偿待工损失278400.00元;赔偿修车费101869.50元;合计2243493.50元。2.第二、三、四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塔河县签订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终止合同,并于6月20日与第一被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宁守卫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工程总额为2155040.0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停工,第一次8台钩机停工4天,第二次4台钩机停工21天,损失2784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用原告的车去黑河办事,发生事故,修车费101869.00元。施工期间,第一被告提供燃油58.48吨,价值391816.00元,已退回保证金200000.00元,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第一被告尚应给付:1.工程款及保证金1863224.00元;2.待工损失278400.00元;3.修车费101869.50元;合计2243493.50元。结算后第一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
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是第四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可见第二、三、四被告在本工程中存在多层转包问题,层层分包是违法的,第一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第二、三、四被告应该在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工程,索要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索要的工程款金额不正确,验收资料不真实,并无我方授权代表王奕或吴嘉舜的签字确认,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第五条第2款,王奕的签字仅作为向甲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送审批使用,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完工等,均应由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监理的认定最终结算确认,目前项目仍在最终结算。2.按照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条第1款和2款,扫线、管沟开挖、清沟找平、排降水等均属于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单独制作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并非独立施工项,不具备独立进行签证的条件。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其证据《AA01-AA16段工程结算单》中的第一项AA01-AA11段实际由刘兴龙完成,AA11-AA13段为(2017)黑27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完成,AA13+836M-AA16段由于茗琪完成,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由其完成了工程,并且按照原告与被告一项目部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协议中表明仅开始了EXAA06-EXAA10+1+700段的工作,被告一也是根据该协议向原告退还了200000.00元保证金。4.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实际显示为2017年6月20日,但是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有监理日志可以予以证明,我方有理由怀疑决算资料虚假。因此,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中的工程并未由原告完成,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二、我方仅收取了原告3000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200000.00元,仅余100000.00元。其他200000.00元并非我公司收取,与我公司无关。
三、待工损失系施工现场农民造成,并非我单位原因造成的施工停滞。因此,对于待工部分,我方也是受损方,原告应当与我方一道向阻工的农民进行索赔,而不是向我方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并且,原告将该项索赔计入到结算中(原告证据:签证单003号),因此,原告重复计算了索赔款,且将所谓阻工损失也计入到所谓的结算单中,进一步说明,原告的结算单不真实。
四、原告索要的修车费与我方无关。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仅余100000.00元保证金需要退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能在原告公司及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间产生,而不能递延至合同外的第三方。
2.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严格法律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方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产生。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既然无合同关系,当然就不会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答辩人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不是发包人,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公司诉讼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全是工程款项,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实体主张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中俄原油管道漠大二线工程为国家重点能源工程,确保如期投产,有重要的政治意义,该工程最终将通过国家审计的层层审核,对其中的问题,我方将保留向原告以及其他被告给我方造成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进行追索的权利。
我方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该公司是具有施工能力及资质的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没有任何异议,其次,该工程上有监理,下有国家审计,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也不可能将工程再次分包。
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施工部分标段,而并非我方将工程整体转包。我单位承建的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的第一至第四标段全部由我单位自行组织施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单位长期合作的中石油内部单位,多次合作施工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非原告所称的全部转包。并且原告也是通过转包才获得的施工项目的,其应该就其施工内容向其发包人追索施工费用,我方已经向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4.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标段内产生的问题,我方并不知晓,也不参与其施工管理,因此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综上所述,我方已向合同相对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也并不知晓存在的分包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2份,第一份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7页;第二份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二)、工程结算单1份10页,里面包括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2155040.00元。结算单第一页注明所有的工程量及造价2155040.00元,内容中没有包括AA16段,有AA08-AA10+1+614、AA12-13、AA14-15段。被告应给付原告这几个段的工程款。AA10+1+614这段一个地点回填两次,20毫米土料一次,250毫米施工用料一次。第二页工程款有工程签证单证明工程量,里面都有被告方的签字。
(三)、签字单5页(原件)。证明第二份证据第一页中序号2、3、5、6、7的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在提交的证据中工程款结算单序号1-7中计算出工程款为2155040.00元。
(四)、工程结算书里其中的AA01-AA16段完成工作量汇总确认表。证明扫线、挖沟、回填的工程量。
(五)、收条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王奕收到工程结算书,且明确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完成。超过5日没完成应视为批复完成。
(六)、收据2份(原件)。证明第一被告收取保证金500000.00元。一个是纽科涂层公司漠大二线项目部收取保证金300000.00元,另一个是罗建立收取200000.00元保证金,这200000.00元是按王奕的要求支付的。
(七)、报告2份。证明由于第一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4台挖掘机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5日闲置21天。
(八)、工程结算书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王春伟出庭作证。证实宁守卫是纽科涂层、天功伟业的预算员,证人在天功伟业、纽科涂层干过活,证实当时很多事情都是宁守卫做的,预算结算合同的表格都得从他那出,都是他做的,证人经常去天功伟业、纽科涂层公司,看到过宁守卫。
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被告纽科涂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无异议,线路施工协议书中第8条我方指定代表吴嘉舜,原告指定的代表是康立东,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天功伟业意见同纽科涂层。
被告川建、大庆油田意见均表示不知情。
对证据(二),被告纽科涂层承认这段工程是原告干的,但是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施工,所以上面的工程量不对。另外证据不是原件,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整本证据里面没有王奕签字的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对于有王奕签字的部分,签字的内容向川建进行上报,由川建进行确认,并不是王奕签字就能确认已经完成了。总金额我们没确认,工程量不是01至16段,结算单名称不正确,原告没有做完全。另外,原告没有完成施工,有相关的监理日志和其他相关施工人员能够证明。没有王奕签字的地方不认可。授权书上的授权人有刘新华,报警记录和转账记录有这个人体现。最后一页明确写明由项目部代付9096.00元。工程结算单第四项即签字单003是误工损失,这项内容是8台挖掘机8天的误工损失,产生的费用138624.00元,不能算在工程款里面,和原告的诉请重复。工程结算单第2、3、5、6、7项均属于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施工内容,这些包含在挖沟、回填施工内容中,不能单独进行结算。
天功伟业质证意见同纽科涂层。
川建、大庆油田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三),纽科涂层认为,对1号签证单无论是时间和工程项目均是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在AA09-AA10段进行了合同相关的施工,不能作为额外施工的证据;对2号报告王奕签字的内容经调查农民阻工的情况属实,说明侵权人是农民,这部分损失应当向农民主张;对3号签证单王奕只表明同意按一周7天排班,只是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对4号签证单王奕签字表明同意给原告4个挖掘机台班费,挖掘机台班也属于合同内容的施工项目;签字单的内容属于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第一项工程量汇总表重叠,属于重复计算。
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被告纽科涂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改动了,即使工程量属实,工程没完成同别人完成的工程量有重合的,所以不能正常结算,应当扣除。
被告天功伟业与纽科涂层意见一致。
被告川建、大庆油田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五)、被告纽科涂层认为,指向不明,不清楚什么结算书,签证单上面王奕已经签字了,也不清楚王奕收到具体哪件工程结算书,这份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天功伟业与纽科涂层意见一致。
被告川建、大庆油田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六)、被告纽科涂层认为,项目部收取3000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无异议,签字人员是吴嘉舜。200000.00元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天功伟业、川建、大庆油田质证意见同纽科涂层。
对证据(七)、被告纽科涂层认为,没有任何盖章签字,我方不认可。
被告天工伟业、川建、大庆油田质证意见同纽科涂层。
对证据(八)、被告纽科涂层认为,证据三性有异议,形式没有见到我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王奕或吴嘉舜签字,没有公章,没有原件。这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王奕的证明,日期为6月22日,结算书审核日期6月20日,时间不当,不符合常理。
其他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对证人王春伟的证言均未向证人发问,亦未发表意见。
被告纽科涂层、天功伟业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收被告油料的收条、凭证各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油料的重量是58.68吨,价值414838.00元。
(二)、线路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解除了部分路段的施工,约定由原告完成已开工的EXAA06-EXAA10+1+700段的工程,并约定退还200000.00元保证金。
(三)、(2017)黑27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EXAA011-EXAA013+840段由洪洋运输公司完成的,与原告结算单重合。
(四)、施工协议书和工程签证单各1份(原件),证明EXAA001-EXAA011由刘兴龙完成。
(五)、工程签证单和阻工签证单各1份,证明EXAA013+836-EXAA016由于茗琪完成的,原告存在阻碍施工的情况,导致停工6天以上,该段由证据一中与原告解除,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路段。
(六)、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退保证金200000.00元。
(七)、压田赔偿代付单1张,证明原告压坏农民草坪,被告代付损失9096.00元。
(八)、监理日志和图片4张。证明2017年9月22日当天EXAA007部分完成,现场并非全部完工。
被告纽科涂层申请证人刘兴龙出庭作证。证实刘兴龙系涉案工程AA06-AA11段实际施工人,并且证明实际施工期间2017年7月中旬原告带人扰乱施工现场秩序,证人向漠河县兴安镇派出所报警,闹事行为导致停工8天左右,具体看派出所记录。证实当时进入施工现场时,现场有过施工的痕迹。
证人王胜富出庭作证。证实AA13+836-AA16段是于茗琪承包的。证实其在现场做技术员工作,在其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现场有过施工的迹象。
原告对被告纽科涂层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原告认为收条没有原告签字,柴油每吨按5400.00元计算认可。
对证据(二)、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说有协议并约定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同时第一被告同意按现场实测距离为准给原告结算。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包括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因同一段工程原告只完成一部分,主张权利也是这段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量有第一被告的签证,与判决书中的洪洋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不重叠。
对证据(四)、这份合同主体不明,承包商甲方为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同一工程段,两个公司向外分包是不合适的。这段工程原告完成了一部分,不影响未完工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向他人分包,但天功伟业不行,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一段工程中没有干活,也不能证明这段工程全是刘兴龙干的。汇总确认表是假的,是双方恶意虚构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看与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不重叠,因工程量是按公里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按实际立方米计算。原告挖出的土方不影响他计算在于茗琦所完成的公里数。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照片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完成一定工程量,我方所说的工程量只是挖方,没有约定回填。补充协议是2017年6月10日,而照片是9月份的,与我方无关。监理日志也是9月份的,我方已经验收完毕,和我方无关。
对证人刘兴龙、王胜富的证言,原、被告均未发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川建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3份。证明包括原告涉案桩号的工程以川建的名义将工程土建分包给天功伟业,合同主体并不涉及原告、第一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2条:分包范围表明该工程实施土建工程分包,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工程主体转包。合同第17条明确要求天功伟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
原告对川建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这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川建和天工伟业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明了川建和天工伟业有合同关系。
其他各被告无异议。
大庆油田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AA01-AA16段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AA01-AA16段完成工作量汇总确认表、工程量签证单。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为原告依据被告纽科涂层土建工程负责人王奕签证的工程量认证汇总的工程款结算书。并报送了该项目土建负责人王奕,由王奕出具了证明(庭审中对王奕出具的证明原件进行了质证),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完成。该工程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王奕的证明内容为“宗信公司刘新华队结算书,审批于2017年6月22日送达我项目部,5个工作日内批复完成,不包括邮寄时间”。能够证明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项目部王奕已经收到了工程结算书的原件,该工程结算单的原件由被告纽科涂层一方持有。目前被告纽科涂层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批复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结算书的内容表示认可。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2155040.00元,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未以已付清工程款进行抗辩,因此有王奕签字的结算书复印件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宁守卫在结算书上对工程款2155040.00元也予以了签字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有王奕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也证实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该证据有被告方土建项目部负责人王奕的签字,并在签证单中注明了项目名称,被告称工程量有重复计算情况存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该工程结算书虽有改动的内容,但是改少了,并未改多,且原告是按照改动过的少的工程量主张权利的,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该证据有王奕签字,被告未对王奕的签字提出异议,且证据中明确写明收到的材料是“结算书”。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该证据包括两份收据,第一份是纽科涂层土建项目部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被告纽科涂层承认,依法予以采信。另一份是罗建立出具的,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是纽科涂层土建项目部收取了这部分费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停工损失,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八)、该证据在证据(二)中已出示过,该证据虽无公章没有王奕或吴嘉舜签字,但有宁守卫签字,在询问项目负责人王奕的笔录中,王奕称宁守卫是他找来的,证人王春伟也证实宁守卫是被告天功伟业、纽科涂层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纽科涂层的意思表示。至于宁守卫在被告单位具体职责是什么是其单位内部分工问题。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纽科涂层提出的证据(一)、该证据为原告方向被告纽科涂层出具的油料收条,虽无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使用过被告油料,该油料款应以被告纽科涂层出具的证据记载的数额计算,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据为线路施工补充协议书,预证明双方解除了部分路段的施工,原告未否认,但主张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证据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对退还200000.00元保证金一事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三)该证据是被告提交的一份由本院制作的判决书,内容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施工段,认为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与本院判决书中记载他人完成的施工内容有重叠,原告施工的内容是这段工程中的一部分,而且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纽科涂层的签证,证明原告与他人施工内容重叠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四)、该证据不是本案被告纽科涂层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案外人施工内容重叠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有被告纽科涂层的签证予以证实,该工程段有多人完成,原告只是完成了该段的一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六)、原告予以认可,对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原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纽科涂层的证人刘兴龙、王胜富的证言,经法庭质证,二证人均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段内有其他施工队伍施工,但同时也证明了这些队伍进场前该工程段内均有施工过的痕迹,因此,对原告没有在此施工或是没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对川建出具的证据,该证据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川建分包给天功伟业的,并没分包给本案原告和纽科涂层,同时证明在合同中要求天功伟业不得将工程再分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待工损失278400.00元、修车费101869.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在塔河县签订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纽科涂层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另有200000.00元为案外人罗建立收取。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协议终止合同,同年6月20日与被告纽科涂层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项目部负责人王奕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王奕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此结算书,并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被告项目部宁守卫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工程总额为21550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纽科涂层为原告提供燃油58.68吨,价值414838.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压坏农民草坪损失9096.00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0元,尚有保证金100000.00元未付,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
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是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承认其是与被告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承包的该项工程。在出示证据时,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也是以共同的名义向法庭出示证据,同时对各方的证据也是以共同的名义发表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各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人吴嘉舜在所有施工过程中均未参与施工内容的签证,只代表公司收取了300000.00保证金,其余各类签证都是他人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纽科涂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有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部出具的AA01-AA16段完成工作量汇总确认表、结算单、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为被告纽科涂层土建工程负责人王奕签证的工程量认证。原告已将结算书报送了该项目土建负责人王奕,由王奕出具了证明(庭审中对王奕出具的证明原件进行了质证),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完成。该工程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王奕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项目部已经收到了工程结算书的原件,该工程结算书的原件由被告一方持有。目前被告纽科涂层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批复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结算书的内容表示认可。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2155040.00元,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未以已付清工程款进行抗辩,因此结算书复印件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宁守卫在结算书上对工程款2155040.00元也予以了签字认可,有王奕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也证实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就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纽科涂层与天功伟业系合作关系,就被告纽科涂层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天功伟业应与纽科涂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纽科涂层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段内的工程由他人完成,就此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未在此工程段内施工,证人出庭证实了涉案工程段内除被告纽科涂层提出的其他队伍在此段施工外,在这些队伍进场之前确有施工的痕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段没有施工。称有部分工作量的签证是合同内的工作量,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但对这些工作量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部负责人王奕均单独作了签证,应认定被告纽科涂层土建部对这部分工作量是合同外的工作量的认可。
原告称交付被告纽科涂层保证金500000.00元,除300000.00元被告纽科涂层承认外,其余200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款由被告纽科涂层收取,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1106.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合计1631106.00元;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8.00元,退还原告3179.00元,剩余21569.00元,原告负担2089.05元,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