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04民初1355号
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
负责人:**,该村村长。
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