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敏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宝禄,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路405。
法定代表人:徐桂红,该村委会主任。
在申请执行人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仲裁字(2018)第3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410000.02元及利息、仲裁费5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徐勇超
执行员 回 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