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04民初98号
原告:丹东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敏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街。
负责人:徐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东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套外村委会)、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连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杨贝贝,被告套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套外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861.72元并承担利息(以966861.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九连城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套外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套外村委会将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主体框架完工支付20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3046861.7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66861.7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套外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套外村委会现在无款支付。
被告九连城镇政府辩称: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九连城镇政府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套外村委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套外村委会主张权利;二、本案中的工程(结)算书不能够作为原告向被告九连城镇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2015年,原告与被告套外村委会为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诉求被告九连城镇政府解决,被告九连城镇政府便委托案外人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定工程价款后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在工程(结)算书加盖公章。被告九连城镇政府虽然加盖公章,但实际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仍为被告套外村委会,原告依据该份结算书向被告九连城镇政府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如果涉案工程系政府项目,理应严格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及招投标程序。因涉案工程不属于政府项目,故不应认定被告九连城镇政府为建设单位,该工程(结)算书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九连城镇政府的主体依据。被告套外村委会超过项目审批范围扩建工程,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当时被告套外村委会递交的涉案项目申请以及我区规划局的选址意见可以看出,报批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总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政府给予审批了70万元的扶持资金,该资金现已全部拨付到被告套外村委会处,政府全部扶持资金到位后,剩余工程款应属被告套外村委会自筹范围,超过的工程款及其擅自扩建部分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套外村委会自行承担,与被告九连城镇政府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应付款部门明细账一张,均系原告与被告套外村委会的业务往来,被告套外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九连城镇政府提供的涉案项目申请书三份及区规划局选址意见书一份、九连城镇政府及套外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套外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套外村委会建设套外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款1560000元,并按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及现场签证调整,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性调整而调整。主体框架完成支付20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期交工。2015年4月9日,案外人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确定总价款为3046861.72元,被告套外村委会在该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的建设单位处盖章。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与前述数额相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单位变更为被告九连城镇政府,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套外村委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套外村委会账簿登记显示截止2020年12月份尚欠原告工程款996861.72元。2021年12月3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96686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套外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套外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96686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套外村委会亦不否认,被告套外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套外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966861.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套外村委会以966861.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套外村委会应予承担。关于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九连城镇政府虽在2015年5月21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但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涉案工程的验收使用、工程款的支付及尚欠工程款的账面显示均为被告套外村委会,并非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系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的审核结论,仅能说明被告九连城镇政府对其管辖的村委会的建设资金数额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自愿加入建设单位,并自愿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东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66861.72元并承担利息到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以966861.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东东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原告丹东东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