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与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圆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83执异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路775号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宿舍101室。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南岗子屯2组。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圆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圆融公司对(2021)吉0183执951号案件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圆融公司称,圆融公司原股东叫高原,现股东杨凯、杨彪于2019年收购公司的,在股权收购时高原没有向杨凯、杨彪披露***的债务,对于***起诉圆融公司事件不知情,到2020年才知道。2020年6月2日,杨凯找到高原处理***的债务,通过高原、***协商,高原同意用自己的股权前施工的相关工程回款和股权转让剩余款支付给***,***承诺不再向圆融公司主张债权,且针对剩余债权,***承诺与高原自行协商,与公司无关。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针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作出新的处分,即与圆融公司、高原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已承诺不再向圆融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圆融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对圆融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停止本案的执行。***在承诺书中明确确认高原尚欠工程款金额是128万元,法院冻结金额为200多万,明显超标的查封,申请法院予以纠正。圆融公司在听证会上补充异议请求,申请法院解除对该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冻结。
圆融公司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20年6月2日高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由高原和***共同出具的收条两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圆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圆融公司的银行账户,圆融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20年6月2日高原出具的承诺书,分三项向***履行还款义务,听证会上***、圆融公司均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前两项已经履行完毕,后一项没有履行,圆融公司提供的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也证明该承诺书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证据证明圆融公司对高原的承诺书知情并认可,***基于高原的承诺向圆融公司出具承诺书,但高原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履行第三项义务,故***向圆融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高原违约而失去承诺基础。关于圆融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圆融公司银行账户,根据银行反馈表显示,首次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3万元,圆融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内余额超210万元,对于提出的超标的查封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圆融公司提出的申请解除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听证会上已向圆融公司告知其提供两个银行账户我院系轮候冻结,轮候冻结不产生冻结效力,圆融公司也表示会向首次冻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圆融个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圆融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世超审判员陈迎超审判员孙永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苇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