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盛,住吉林省德惠市。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建设)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惠法院)(2022)吉01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融建设向德惠法院异议称,圆融建设系由现股东杨凯、杨彪于2019年收购的,在股权收购时原股东高原没有向杨凯、杨彪披露所欠***债务,圆融建设对于***起诉一事不知情。2020年6月2日,杨凯找到高原处理***的债务,通过高原、***协商,高原同意用自己在股权转让前施工的相关工程回款和股权转让剩余款支付给***,***承诺不再向圆融建设主张债权,且针对剩余债权,***承诺与高原自行协商,与圆融建设无关。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针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作出新的处分,即与圆融建设、高原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已承诺不再向圆融建设主张任何权利。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圆融建设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停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圆融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另外,***在承诺书中明确确认高原尚欠工程款金额是128万元,法院冻结金额为200多万,明显超标的,申请法院予以纠正。
德惠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圆融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德惠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圆融建设若干银行账户,案涉相关账户详情信息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XXX33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号,涉及工程为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丙十七街以东,天拓路以南盛北大街以西龙湖大路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XXX35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号,涉及工程为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丙十七街以东,天拓路以南盛北大街以西龙湖大路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XXX33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为轮候冻结;4.工行吉林省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42XXX70账户,为轮候冻结;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07XXX75账户,非农民工账户,为轮候冻结;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学城支行07XXX72账户,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非农民工工资账户;7.中国银行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营业部158855722729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非农民工账户,非轮候冻结。
德惠法院认为,关于***高原出具承诺书一节,***基于高原的承诺向圆融建设出具承诺书,但高原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履行第三项义务,***向圆融建设出具的承诺书因高原违约而失去承诺基础,***可依据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圆融建设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账户一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基此规定,账户1、2依法应解除冻结;关于轮候冻结一节,账户3、4、5系轮候冻结,因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并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故对圆融建设解除账户3、4、5冻结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冻结标的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涉及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金额为1330398.00元,故冻结额度依法应予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一、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圆融建设名下220XXX33、220XXX35账户的冻结;二、应按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金额确定冻结额度;三、驳回圆融建设其他异议请求。
圆融建设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德惠法院(2022)吉01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2021)吉0183执951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1.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系圆融建设原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原在股权转让前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圆融建设现股东并不知情,股权转让时高原也未披露。因此,在***找到圆融建设沟通债务时,高原和***均同意该笔债务由高原偿还,***放弃对圆融建设主张权利,因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作为债权人同意,所以其无权再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2.***承诺书的性质是同意债务转移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这是***的独立处分行为,并非以高原的承诺为基础。而且***明确表示就不足部分与高原协商解决。因此,***无权要求圆融建设履行相关义务。3.高原与***之间的债务转移后达成了新的还款方案并已经按照新达成的还款方案实际履行,因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并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4.因***已经无权向圆融建设主张权利,故法院冻结的圆融建设名下的多个账户应当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了事实与德惠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日,高原向***作出《承诺书》,内容为:“1.长春万科净月万科城项目45地翡翠公园示范区景观工程质保金83992.00元,长春万科净月万科城三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352765.17元,圆融公司股权转让剩余款项4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96757.33元,高原承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2.高原同意将德惠市龙凤乾城C5号楼、龙凤乾城B12号楼工程抵顶工程款的1套房屋作价439433.00元,支付给***。3.高原承诺德惠市龙凤乾城C5号楼、龙凤乾城B12号楼工程质保金与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其中78万元在两月内支付给***,其余50万元争取在2020年10月1日前回款支付给***,如10月1日前未回款,则于2020年年底回款进行支付。”***向圆融建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2日,高原尚欠25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我本人,现我本人知悉,高原同意开发商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续支付的工程款项付至贵公司账户。请贵公司在陆续收到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将高原尚欠我本人的128万元工程款陆续支付给我本人。我本人承诺:1.本人不通过法律手段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等待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我公司不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通过贵公司陆续付款后我本人的工程款未得到足额支付,我本人将就不足部分与高原协商,与贵公司无关。3.贵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我本人付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我个人承担。4.我本人与高原、圆融公司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圆融建设是否应当对(2021)吉0183执951号案件承担相应的义务,核心问题在于(2019)吉0183民初4381民事判决作出后,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关系是否发生了转移,即圆融建设与高原之间是否构成债务转移,这也是圆融建设主张的主要观点。债务转移是指债务的内容不变,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转移须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圆融建设、高原及***之间并未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签订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虽然高原向***作出承诺,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高原并没有明确表示接收全部债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只是承诺代为履行圆融公司所欠的债务,本质上不属于债务的转移,圆融建设并未因此而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责任并未发生改变。而关于***对圆融建设作出的相关承诺,该承诺系以高原承诺实现为前提。现高原存在违约行为,故***所作出承诺的基础前提也不复存在,其根据执行依据向圆融建设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法院对圆融建设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圆融建设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张守风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