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路775号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宿舍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南岗子屯2组。
被执行人: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路775号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宿舍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圆融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圆融建设对(2021)吉0183执951号案件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圆融建设的异议请求,圆融建设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吉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现已重新审查终结。
异议人圆融建设称,圆融建设系由现股东杨凯、杨彪于2019年收购的,在股权收购时原股东高原没有向杨凯、杨彪披露所欠***债务,圆融建设对于***起诉一事不知情。2020年6月2日,杨凯找到高原处理***的债务,通过高原、***协商,高原同意用自己在股权转让前施工的相关工程回款和股权转让剩余款支付给***,***承诺不再向圆融建设主张债权,且针对剩余债权,***承诺与高原自行协商,与圆融建设无关。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针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作出新的处分,即与圆融建设、高原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已承诺不再向圆融建设主张任何权利。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圆融建设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停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圆融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另外,***在承诺书中明确确认高原尚欠工程款金额是128万元,法院冻结金额为200多万,明显超标的,申请法院予以纠正。
圆融建设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20年6月2日高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由高原和***共同出具的收条两张。圆融建设在重新审查阶段提供了证据一份:(2021)吉0106民初627号之一裁定书。本院在重新审查阶段调取了案涉相关账户详情信息5份。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圆融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圆融建设若干银行账户,案涉相关账户详情信息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50111326800000133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号,涉及工程为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丙十七街以东,天拓路以南盛北大街以西龙湖大路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50111326800000135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号,涉及工程为明溪府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丙十七街以东,天拓路以南盛北大街以西龙湖大路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2050111326800000033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为轮候冻结;
4.工行吉林省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4200220619200058270账户,为轮候冻结;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07100001040009075账户,非农民工账户,为轮候冻结;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学城支行07188201040001172账户,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非农民工工资账户;
7.中国银行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营业部158855722729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非农民工账户,非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关于***高原出具承诺书一节,***基于高原的承诺向圆融建设出具承诺书,但高原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履行第三项义务,***向圆融建设出具的承诺书因高原违约而失去承诺基础,***可依据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圆融建设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账户一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基此规定,账户1、2依法应解除冻结;关于轮候冻结一节,账户3、4、5系轮候冻结,因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并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故对圆融建设解除账户3、4、5冻结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冻结标的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涉及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金额为1330398.00元,故冻结额度依法应予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2050111326800000133、22050111326800000135账户的冻结;
二、应按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金额确定冻结额度;
三、驳回吉林省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湖审判员薛冬梅审判员陈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