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61栋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发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涉案劳务协议就是虚假的,无论是内容,还是形成时间均是虚假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皓月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20年4月16日至6月14日止,只有两个月。而涉案劳务协议约定的却是2020年4月12日至10月30日止,却有六个半月。二者相冲突,有违常理。二、关于**习惯问题,一般的都是先公章,位置在前,再盖人名章,位置在后。泽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皓月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都是这个习惯。但是劳务协议上的用章,先是加盖个人名章,位置在前,后加盖公章,位置在后。二者习惯相悖。三、***称只负责钢结构主体的安装。而泽发公司给建设单位皓月公司出具的受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自己给建设单位皓月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及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也载明:***是作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整个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担保。但是,劳务协议却约定是只负责钢结构主体的安装,这不符合常理。特别是,***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也明确证实了***是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二者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此外,即使***称只负责钢结构主体的安装,***也没有完成全部,因为涉案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也应做(减少)调整,因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全部支持。综上,泽发公司坚信,涉案的劳务协议明显是虚假的。而且,由于***当庭自认,涉案劳务协议是在2020年4月底签订的。所以,只要能够证实涉案劳务协议不是在2020年4月底之前形成的,那么,结合上述情形,就可以充分证明***提交的劳务协议是虚假的,故一审法院对泽发公司申请对劳务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扣除7万元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泽发公司立即向***给付劳务费292832元;二、判令泽发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利息,自泽发公司应当向***给付劳务费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泽发公司立即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3万元;四、判令泽发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与泽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经原一审法院审理结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给付222832元和利息起算的时间认定提出异议。1.原审法院裁判给付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算时间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泽发公司向***给付劳务费的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泽发公司应当给付292832元的劳务费。原审法院扣除7万元错误,该7万元与案涉劳务费无关。故原审法院裁判在劳务费中扣除7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纠正原审裁判错误的部分。 泽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也没有交付,***没有完成工作,不能支付相应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泽发公司立即给付劳务报酬292832元;二、判令泽发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283.2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泽发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代理费3万元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四、判令泽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泽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任务,包括:钢结构工程预算、配合设计院钢结构图纸设计、钢结构主体安装现场技术监督。甲方聘用乙方工作期间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授权,全权委托乙方处理钢结构主体安装现场技术监督管理。劳务报酬标准:按照甲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3426568元×1.25%固定价计算报酬。合计报酬金额为:292832元,在乙方聘用期结束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报酬。如甲方不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如双方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泽发公司共计向***转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所举证的2020年4月12日泽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泽发公司辩称该协议公章属实,***公司并不清楚该公章是何时盖印的。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都是晚上去盖,把这个章拿过来几张放到一起盖,我问过我媳妇我说有个劳动协议,我爱人说她不知道,***来了拿着章他就自己盖,也不是我爱人拿着**,每次是***拿着**。”“8月份以后我的公章由我随身携带,每天都放在我们共同的办公室。没有专人管理,没有上锁。”泽发公司辩称该公章是***私自盖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泽发公司提出对公**印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结合本案,即便鉴定该公**印时间与协议落款时间不符,亦不能证明该公章系由***私自盖印,故对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故该《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已提供劳务,泽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对于泽发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辩称系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70000元应当***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故泽发公司应当向***给付劳务费222832元。对于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泽发公司应当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故利息法院保护以222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协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泽发公司应当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对于***主张的其他支付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劳务费222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22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已预交),保全费2281元,合计5572元,由***负担1337.28元,***公司负担4234.7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10月19日,***向***转账2万元,其在二审期间自认该笔款项系对***之前为其垫付款项的还款,与案涉劳务报酬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能依据劳务协议获得报酬。泽发公司对劳务协议中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时间与协议是否有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劳务协议应为有效。泽发公司提出,协议所涉工程尚未竣工,***不应依据协议获得相应报酬,但协议并未对工程量作出约定,泽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协议,故泽发公司应依约向***给付劳务报酬。原审时泽发公司主张其已向***给付7万元劳务费,二审期间,***举证其中的1万元为泽发公司的借款,泽发公司予以认可,该1万元应从7万元中扣除。***对于其主张的酒钱等支出不能证明与泽发公司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劳务报酬的利息起算点,因协议中约定报酬应于聘用期结束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也即2020年11月9日前给付,而泽发公司未于该时间节点前给付全部报酬,故应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尚欠的2328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泽发公司不同意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328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32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7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由上诉人***负担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34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8元,由上诉人***负担26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