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起公司)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2018)吉01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园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发公司)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驳回原告长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泽发公司将在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公司处购买的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退还原告,原告长起公司同时返还被告泽发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定金4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泽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长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长起公司未按照本院(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泽发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
绿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该院应针对异议人长起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异议人在其异议请求中,要求申请执行人泽发公司应当先履行返还LT1025/3汽车起重机及过户义务,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对上述起重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其异议请求并非指向该院的执行行为,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起公司的异议申请,该院不予审理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长起公司的异议申请。
长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泽发公司依法先履行过户及返还LT1025/3汽车起重机义务。2.并依法对上述起重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事实与理由:1、泽发公司交付汽车起重机的范围不仅包括车辆交付,同时包括权利交付,汽车起重机是特殊商品,需要上牌登记确定其所有权人。泽发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时,我公司不仅将起重机交付,同时也将车辆登记的资料交付。同理,泽发公司依据判决向我公司交付时,也应包括权利交付和事物交付,这样才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汽车起重机是登记上牌的车辆,依法每年要进行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本案中,涉案汽车起重机自交付给泽发公司后,其自始未对该车进行过年检,涉案汽车起重机因自上牌起未年检早已被长春市车管部门“强制注销”。我公司并非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反根据判决确定的内容,泽发公司在互负义务中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先向我公司交付汽车起重机(权利交付和事物交付)。同样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系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在先义务而被驳回执行申请。因此,我公司认为(2018)吉01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异议指向并非指向本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2、我公司己于2018年5月10日向绿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详见附件)。要求泽发公司依法协助涉案汽车起重机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汽车起重机交付我公司。《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制度是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我公司出卖给泽发公司的是一辆全新的起重机,现该起重机由泽发公司占有、使用已超过七年时间,破烂不堪,且因泽发公司拒不年检而被车辆管理部门强制注销,我公司依法要求泽发公司先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绿园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系长起公司对(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2017年8月4日,绿园法院作出(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泽发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绿园法院已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泽发公司的执行申请,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长起公司在(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案件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长起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