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6执665号
申请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申请执行人处所购买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过户手续。
执行中查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驳回原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退还原告,原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同时返还被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30000.00元及定金40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定金。执行中,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起重机,并要求**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及定金,但**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接收本案指定交付起重机。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三日内接收本案指定交付起重机,但该公司至今未接收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本案指定返还车辆的过户手续,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返还长江牌LT1025/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6P09H001958号)的义务,**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拒不接收。本案现已没有可执行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薄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