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6执异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2017)吉0106执77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按照(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执行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30000元及定金40000元,现我公司针对本执行通知提出以下异议。1、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先履行返还LT1025/3汽车起重机及过户义务。根据(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二条,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异议人长江牌LT1XXX/3汽车起重机一台。该义务是先行义务,包括两方面交付起重机和履行起重机权属登记变更手续。2、申请执行人应当对上述起重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异议人出卖给申请执行人是一辆全新起重机,该起重机由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已经超过七年时间,破烂不堪,异议人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恢复原状,并交付与我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照**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4)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驳回原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在原告(反诉被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长江牌LT1XXX/3全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6P09H0XXXXX号)退还原告,原告**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同时返还被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30000.00元及定金40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应针对异议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异议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其异议请求中,要求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先履行返还LT1XXX/3汽车起重机及过户义务。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对上述起重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其异议请求并非指向本院的执行行为,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