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2789号
原告:北京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1211。
法定代表人:李东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2室-25。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与被告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教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桐到庭应诉,被告上海教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3万元;诉讼费由上海教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上海教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了《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教学资源云平台”项目一期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软件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有效期,我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海教享公司交付了其所购项目软件平台,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上海教享公司已经对所购项目软件平台进行销售且投入使用,已经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并收到了最终用户的付款,却拒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3万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教享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超***公司主张与上海教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标的75.5万元,约定了款项支付周期及方式。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教享公司交付了软件平台,2017年12月5日通过客户最终验收,2018年1月底上海教享公司收到最终客户付款,但上海教享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项目款,未依约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项目款。后经超***公司催收,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署了《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教学资源平台”项目一期软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上海教享公司分期支付第二笔项目款并约定了第三笔项目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现上海教享公司就第二笔项目款仅支付了20万元,尚余215 250元未支付,第三笔项目款37 750元也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超***公司提交软件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催款函、补充协议为证。软件采购合同甲方为上海教享公司,乙方为超***公司,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55 000元,项目实施期间为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30日内完成软件平台建设。第五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3.结算方式、期限1、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40%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 302 000元;2、按照甲方要求项目完成,在甲方指定本地环境搭建的系统平台试运行期结束,甲方验收通过,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55%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5%,即人民币415 250;3、项目验收合格一年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5%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37 750。第六条发票信息,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处加盖两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上海教享公司向超***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302 00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张,税率均为6%,购买方名称处均为上海教享公司,其中4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3日,金额合计302 000元,剩余5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发票金额合计415 250元。催款函显示超***公司要求上海教享公司支付第二笔项目款及第三笔项目款。补充协议甲方为上海教享公司,乙方为超***公司。其中载明:1.基本情况概述: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教学资源平台”项目一期软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55
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伍仟圆整)。该项目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最终用户验收,2018年1月底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条款,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55%的第二笔项目款,即人民币415 250.00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经多次沟通,乙方于2018年9月10日向甲方开具上述金额发票。截止2018年11月29日,甲方尚欠乙方该笔项目款,即人民币即人民币415 250.00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2。第二笔项目款分期支付说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郑重承诺:(1)甲方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人民币100 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甲方于2018年13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人民币100 000元.00(大写:壹拾万圆整);(3)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人民币100
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4)甲方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人民币115
2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3.到三笔项目款支付说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尾款且受到乙方发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5%的第三笔项目款,即人民币37 750.00元(大写: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圆整)。落款处加盖两家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经询问,超***公司称因联系不到上海教享公司,故未为其开具第三笔项目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随时开具。
本院向上海教享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海教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海教享公司与超***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超***公司与上海教享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海教享公司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二笔项目款,尚存差额215 250元,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软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笔项目款(37
750元)的支付条件为上海教享公司收到超***公司的发票,但因上海教享公司违约在先且存在联系不上之情形,故无法为其开具发票的原因并非超***公司导致,上海教享公司应向超***公司支付第三笔项目款37 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53 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海教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