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启程优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7291号
原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1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启程优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22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与北京启程优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启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星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在业内首家创新推出网络通识课平台,目前已有400余家高校成为我公司的客户。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系曾在我公司任高管的***之妻。2012年期间,启程公司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冒用我公司品牌,分别是在广东省教育单位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软件采购项目中冒用我公司“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课程资源库软件”品牌、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项目中冒用我公司“PBL多功能教室系统建设网络教学平台”品牌、在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平台采购项目中冒用我公司“超星尔雅通识课程”品牌;2.冒用我公司企业名称,在前述3个招投标项目中冒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招标方误认启程公司为我公司的关联企业;3.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启程公司在投标时知道我公司的投标底价,并根据我公司的投标底价调整其价格,导致我公司未中标。启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启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启程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启程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启程公司答辩称: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实施超星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东省教育单位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软件”采购项目和“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平台”采购项目中,我公司在投标时并未冒用超星公司的品牌和企业名称,所有的产品均为我公司自有产品“优势云学习平台”和《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亦未窃取其商业秘密。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项目中,超星公司授权我公司进行投标,且我公司获得了超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也未利用超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活动。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超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北京尔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超星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2010年9月1日,***入职北京尔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产品总监。2010年9月29日,北京尔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为产品总监。2011年4月1日,北京尔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等工作。
2012年4月27日,启程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软件设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广告,法定代表人为***,系***之妻。
2012年8月,浙江中医药大学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实施“PBL多功能教室系统建设—网络教学平台”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启程公司向招标方递交了《浙江中医药大学PBL多功能教室系统建设-网络教学平台》招标文件,包括投标函、开标一览表、规范偏离表、法人代表授权书、投标人一般情况、售后服务承诺书、公司介绍,以及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9月12日,招标方确定启程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9.8万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中医药大学与启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为PBL多功能教室系统建设—网络教学平台,产品名称为网络教学平台等。2013年2月28日,启程公司向浙江中医药大学发函称,由于无法从超星公司采购到“18门买断通识课程”,愿意按照违约处理。2013年7月30日,浙江省财政厅对启程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启程公司向招标方递交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投标人一般情况、售后服务承诺书上有授权代表**的手写签名。超星公司称***其员工,该签名系启程公司冒用的,并非**本人签名。超星公司称其参加过该项目的投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启程公司认可**系超星公司的员工,并抗辩称超星公司曾授权启程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作为超星公司的产品销售代表,参与了投标活动,**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12年10月31日,在广东省教育装备中心教育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北京国和京业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实施的“广东省教育单位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软件采购项目”中:启程公司在综合评分排名中列第一并最终中标,中标金额为480000元;超星公司综合评分排名第二,未中标。2012年10月31日,在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的“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平台采购项目”中,启程公司成为预中标供应商,预中标金额为597000元。诉讼中,启程公司曾称在此两招标项目中系采购超星公司的产品,后改变陈述称在此两项目中所提供的产品均为自身产品。超星公司否认曾向启程公司提供过产品。
为证明超星公司拥有的产品品牌,超星公司提交了三份登记号分别为2011SR029709、2011SR075971、2012SR00627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等证书上载明的软件名称分别为尔雅教育视频数据库系统(简称尔雅教育视频)V1.0、尔雅网络教学学习系统V1.0和尔雅通识课程系统(简称尔雅通识课程)V1.0。诉讼中,超星公司未提交关于该等软件知名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投标文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超星公司主张启程公司在多个招投标项目中冒用了超星公司的品牌和企业名称,并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启程公司是否冒用超星公司企业名称。从超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获得的证据看,启程公司在浙江中医药大学招标项目中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确曾向招标方表示能提供超星公司的产品,并有超星公司的销售代表在相关投标文件上签字。但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冒用超星公司的名称,理由是:第一,从客观行为看,启程公司在客观上并未实施冒用超星公司的行为。在投标活动中,投标方向招标方称能提供第三方的产品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启程公司在浙江中医药大学招标项目中,已向招标方明确表示所提供的产品系第三方超星公司的,并非表面上称自己所提供的为超星公司的产品而实际上提供的确为本公司的产品;第二,从主观方面分析,启程公司在中标后,明确表明未能向招标方提供产品的原因是其未能从超星公司采购到投标产品,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主观上而言,启程公司亦无冒用超星公司名称的故意;第三,从行为后果分析,启程公司向招标方表示无法从超星公司采购到招标产品的行为,即足以让招标方区分出启程公司提供的产品即为超星公司的产品,而不会造成招标方对交易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且超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启程公司在广东省教育单位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软件采购项目和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平台采购项目中冒用了超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启程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超星公司企业名称并致人误解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超星公司主张的启程公司冒用其企业名称的事实,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启程公司是否冒用超星公司的品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只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启程公司并未实施冒用超星公司知名品牌的行为,理由是:第一,超星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启程公司分别冒用了“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课程资源库软件”、“PBL多功能教室系统建设网络教学平台”、“超星尔雅通识课程”三个品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个品牌系其所有的品牌;第二,虽然超星公司提交了其对“尔雅教育视频V1.0”、“尔雅网络教学系统V1.0”、“尔雅通识课程V1.0”三个软件拥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等产品系知名品牌;第三,虽然启程公司在浙江中医药大学招标项目中使用了“通识课程”的名称,但该名称与超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品牌“尔雅通识课程”并不完全相同,“通识课程”作为通识教育的课程名称,系通用名称,并非超星公司所特有的。且如上所述,启程公司在投标中亦明确表明所提供的产品为超星公司的,故不存在冒用超星公司品牌的行为,亦不会导致招标方的混淆;第四,超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启程公司在广东省教育单位素质教育选修平台及相关课程资源库软件采购项目和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平台采购项目中冒用了超星公司的品牌。故本院认为,超星公司主张的启程公司冒用其知名品牌的事实,证据不足。
最后,关于启程公司是否侵犯了超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诉讼中,超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拥有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虽然一个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标价通常属于商业秘密,但超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启程公司窃取了其标价。故超星公司主张的启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超星公司主张启程公司在多个招投标项目中冒用了超星公司的品牌和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