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6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1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尔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超星尔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被告在未经许可、未给原告署名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erya100.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中使用了与原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A0599的天坛图片(以下简称版权图片)相一致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网站首页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
超星尔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网站使用的图片只包括天坛3个建筑,从拍摄角度等方面与原告主张的图片有明显区别,且网络上相似图片也有很多,可以通过拼接抠图等技术手段形成;第二,天坛属于名胜古迹,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拍摄;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号的《著作权登记证》记载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其中1幅摄影作品编号为A0599。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封面复印件显示“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超星尔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3年5月27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3)保古证经字第0825号公证书。操作人员在百度搜索框输入“www.erya100.com”进行搜索,点击“尔雅通识课专注通识教育”后显示一网页,左上角显示“era尔雅”,其下方滚动显示多幅图片,其中一张显示包括天坛祈年殿在内三个建筑的图片,上面加有“语文现代化中国生活就是语文”等不同字体的文字。超星尔雅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无法证明涉案图片与原告的版权图片一致。超星尔雅公司提交了在百度图片中搜索“天坛摄像素材”所得的四张图片,以证明与原告版权图片相似的图片很多,并提交了拼图截屏打印件六页,称涉案图片是后期拼图制作而成。庭审中,超星尔雅公司另称涉案图片也可能是其员工自行拍摄的。原告称涉案图片并非拼图所得,从被告提交的截图可见,最后形成的图片与截图过程中的图片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古城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公证费700元;提交其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超星尔雅公司认可公证费发票和法律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封底及内页复印件、涉案图片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封底及内页复印件、涉案图片打印件、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经比对,涉案图片中左侧建筑的屋檐、中部建筑祈年殿的三层屋顶以及城墙顶部所呈现的角度与光影等均与版权图片高度一致。超星尔雅公司虽主张涉案图片系后期拼图制作而成,但其提交的拼图步骤截屏打印件第四页上方的建筑与同页中部所示抠图有显著差异,其未对拼图制作的过程作出具体阐述;该公司另称涉案图片可能是其工作人员自行拍摄,但未提交相应底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被告在涉案网站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
著作权人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超星尔雅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其经营,但否认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图片与版权图片的一致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未指出图片不一致的具体情形,且未说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超星尔雅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超星尔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未为其署名,侵犯了***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的经济损失和超星尔雅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索赔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价值、超星尔雅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网站的经营规模与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具体致歉方式,本院亦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为本案诉讼支出中与此有关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erya100.com)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
二、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erya100.com)显著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