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4民初2935号
原告:陕西卓成天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史荣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雷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田桂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卓成天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卓成公司)与被告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弘业)、陕西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弘业)、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设)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力到庭参加诉讼。合阳弘业、陕西弘业、弘业建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额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依据合同中环评经费及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48000元。环评报告通过环保局或专家评审后,乙方向甲方及环保局提交正式报告(报批稿)前,支付余款32000元。因此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预付款及余款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完成了本合同项下所下工作的内容,被告本应在原告完成任务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捌万元整,可截至今日,被告依然未支付本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阳弘业、陕西弘业、弘业建设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成公司与合阳弘业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阳弘业委托卓成公司承担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双方约定:环评费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合阳弘业向卓成公司支付预付款48000元。环评报告通过环保局或专家评审后,乙方向甲方及环保局提交正式报告(报批稿)前,支付余款32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工作。合阳弘业未给付合同约定的环评费80000元。另查:合阳弘业是陕西弘业的全资子公司,弘业建设是陕西弘业的控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官方信息、技术合同、报告表报批稿、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阳弘业和卓成公司的案涉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卓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合阳弘业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卓成公司主张合阳弘业给付其工程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阳弘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卓成公司主张陕西弘业和弘业建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卓成天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环评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合阳弘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键
人民陪审员 谢新昌
人民陪审员 王红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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