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6641号
原告:西安某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某某村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路北段东侧某某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麟,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某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与被告陕西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润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2、2018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弘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某润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某润公司同意后,当日即通过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弘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支行转账10万元。同时,被告弘某公司给原告某润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弘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法人,被告因经营生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为此,被告应依双方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无故拖延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之责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西安某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娟
二零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种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