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13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城县,现住渭南市绿景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晓晨,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天麟,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高速集团渭南管理所职工,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01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被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高速集团渭南管理所职工,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玉花,女,汉族,1934年5月3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暖,女,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被告宁玉花之长女。
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田桂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娟,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5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陕05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刚晓晨、被告张天麟、被告***及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宁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暖、被告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张某甲、宁玉花、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桂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4%计算),陕西弘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债务人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9日,债务人张某乙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向债务人张某乙指定账户分三笔转账50万元。随后债务人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仅支付1万元利息后再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2018年3月债务人张某乙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债务清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天麟辩称,他是债务人张某乙儿子,之前不知道他父亲向原告借款之事,现在他放弃继承遗产,也不愿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张某甲辩称:1、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弘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2万元;3、原告**高利放贷,利息高达月息10%,部分高额利息的约定无效,弘业公司已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5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宁玉花辩称,她是继承人母亲,没有继承张某乙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原告向张某乙出借借款50万元,并没有向弘业公司出借借款,张某乙向弘业公司转账48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来自借原告的钱,2017年8月29日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注明用于弘业公司经营,同时也没有盖章。张某乙名下有多家关联公司,张某乙与弘业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能说明涉案款项用于弘业公司日常经营,该笔借款不属弘业公司的借款,现任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桂侠及股东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至今财务手续包括账本等均未移交,不排除他人损害鸿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关于弘业公司向原告的两次转账,弘业公司将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属于张某乙个人借款,与弘业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9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2017年11月29日弘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张某乙账号为XXXXXXXXXXXX9318的账户上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张某乙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三次共计转账出借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30日,张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支行向被告弘业公司账号为61001641600052501826-0001的账户转账38万元,2017年8月31日张某乙又向上述账号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弘业公司就上述同一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10月30日、11月30日,被告弘业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清结了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其中10月30日转账10万元,11月30日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陕西轩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给原告**还款6万元,用以支付2017年12月的利息5万元及2018年的利息1万元。2018年3月28日张某乙去世。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催要该笔借款均无果,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张天麟系张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后张某乙与被告***再婚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宁玉花系张某乙母亲。被告弘业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2017年10月9日变更为被告张天麟,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田桂侠。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陕西轩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债务人张某乙,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通过转账向张某乙个人账户分三次转款支付借款50万元,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债务人张某乙收到借款后即将款项转入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弘业公司,并由被告弘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从以上行为来看,张某乙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弘业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弘业公司应对张某乙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宁玉花、张天麟、***、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在张某乙去世后,依法负有在继承张某乙遗产份额范围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是否继承张某乙的遗产及张某乙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万元,该利率约定超过借贷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4万元,应抵充为借款本金。故本金应为36万元,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在张某乙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4%计算),同时,陕西弘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在继承张某乙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天麟、***、张某甲、宁玉花、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焘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汤渭河
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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