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东风街东段支行与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74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东风街东段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55677373M。 负责人:黄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0817089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又名***),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交控集团西渭分公司渭南管理所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甲(又名***),男,201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法定代理人:***,(又名***),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交控集团西渭分公司渭南管理所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甲之母,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女,193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之女,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东风街东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与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亦为**甲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负责人黄川、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业公司偿还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贷款本金18340.02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6871.55元及按一年期LPR加222.5个基点后再上浮50%支付贷款从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弘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建行总行为了推动小企业转型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升**企业金融服务能力,组织研发了**企业“快贷”业务,并制定了《**企业“快贷”业务管理办法》,其产品种类包括“快e贷”、“融e贷”、“质押贷”、“云税贷”四类。其中,“快e贷”是通过分析**企业及企业主在建行金融资产、房贷及结算流水等数据发放的全流程网络自助信用贷款。其授信额度由系统测算,自动审批。对审批通过的客户,由企业主登录电子渠道,通过电子签名进行线上签约,按照产品具体要求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快e贷”由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在建行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编号为610640009-0091-20190924030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31000元,被告弘业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支用可以采取被告弘业公司自主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弘业公司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后,由被告弘业公司自主支付给其交易对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贷款发放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弘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弘业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提前还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弘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弘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在原告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被告登入原告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被告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弘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乙系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弘业公司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上述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发放贷款31000元至被告弘业公司、**乙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10016420000********),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弘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乙去世,被告弘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变更为***,后又变更为***。**乙去世后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甲、***继承。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弘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弘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乙的法定继承人***、***、**甲、***也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弘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弘业公司、***、***、**甲、***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340.02元,利息6871.55元,合计25211.51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弘业公司认可原告所诉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辩称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案涉债务是弘业公司的债务,与**乙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和**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甲对借款无异议,借款是打到公司账户上了,被告***、**甲是接到银行通知才知道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和**乙一起生活,对于**乙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弘业公司营业执照两张、**乙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分别为**乙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和2018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弘业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1.《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业务管理办法》、贷款发放流程时间表。业务管理办法相当于贷款说明,对贷款对象、条件、用途、贷款额度等进行了说明。证明: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共同作为贷款对象,案涉贷款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手机银行上操作,是线上自动申请、自动审批、自动发放,借款打到弘业公司指定的账户。 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被告弘业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弘业公司、**乙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业务管理办法》,在建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31000元至被告弘业公司和**乙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第三组:被告弘业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乙)、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书》、银行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日的贷款系统截屏。证明:弘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去世后,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弘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乙的法定继承人***、***、**甲、***也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弘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8月31日,各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340.02元,利息6871.55元,合计25211.51元尚未归还。各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组:弘业公司股权变更信息的截图2张。证明:弘业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被告弘业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借款合同没有签名和**,是无效的,**乙只是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乙是共同借款人的合同是无效的,款项也是用于公司,所以**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借款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弘业公司、***、***、**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可以与被告弘业公司的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被告弘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签订编号为610640009-0091-20190924030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1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0日2018年6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610016420000********),该账户也为资金回笼账户。关于还款顺序,双方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2017年6月10日,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通过建行陕西省分行个贷中心个贷系统平账专户将借款31000元发放至被告弘业公司账户610016420000********。截至2021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8340.02元、利息6871.55元。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10日不公布),一年期LPR为年利率4.3%。 还查明,**乙于2018年3月28日去世。被告***、***、**甲、***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和债务尚未分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弘业公司、**乙与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弘业公司、**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逾期还款,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LPR利率加222.5基点,当时一年期LPR为4.3%,故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故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9.7875%。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7875%支付2021年9月1日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弘业公司、**乙应归还原告建行东风街东段支行借款18340.02元、截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6871.55元,并按年利率9.7875%支付借款自2021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九十日的借款应先还本后还息,故还款顺序应为先本后息。因被告**乙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甲、***有义务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乙应负担的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东风街东段支行借款18340.02元、截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6871.55元,并按年利率9.7875%支付借款自2021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还款顺序先本后息)。 二、被告***、***、**甲、***在继承**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