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系***妹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军,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赵海、姜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建筑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2.改判***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不承担责任;3.改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医药费;4.改判赵海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赵海、姜志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建筑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三期1#、3#楼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对工地管理混乱,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队伍,管理混乱,开工前没有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不到位,所以,建筑公司对此案应该负有主要责任。2.一审判定***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施工时是进行电工高危作业,由于分包单位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健全,并且,责任最大的是分包人让一位专业电工独立作业是最大的错误,严重违反施工作业规范,且***本身就是受害者,所从事的工作都是服从班长的生产安排,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无过错。3.***是一位专业合格的电工,在工地施工部位做电气串线管,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他几方当事人也证明了在雇佣前明确进工地后的工作岗位,是做专业电工。根据吉林高院《关于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0]193号文规定。电工工资标准为343.2元/天。误工费为:101天×343.2元/天=34,663.2元;医药费王广明骨科诊所出据原收据换成正规发票,医药费应合计:3,555.58元;护理费:149.79元/日×30天=4,493.7元,共计:42,712元。此外赵海是其在工地施工时电照承包项目负责人,***是赵海通过朋友介绍来工地工作,其从事的工作都是赵海通过班长姜志军安排的,故赵海应该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辩称,***、***也是上诉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赵海、姜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赵海、姜志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4,490.48元(其中:医药费3,695.58元,误工费343.2元×101天=34,663.2元,护理费154.39元×30天=4631.7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赵海、姜志军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建筑公司与桦甸城发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桦甸城发实业有限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三期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2020年9月10日建筑公司与***、***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大清工),约定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清工活承包给***、***。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5月11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肩关节盂骨折,2021年5月12日经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医嘱,休息1个月,2021年6月24日经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医嘱休息1个月,2021年7月21日经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合理经济损失18,289.94元(其中:医药费2,524.58元,误工费3,257.92元×3个月+149.79元×10天=11,271.66元,护理费149.79元×30天=4,4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经济损失。***请求建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赵海、姜志军系雇主,***请求赵海、姜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请求的医药费数额有误,应从实计算。***请求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有误,应从实计算。虽***未住院治疗,但从常理角度分析,***骨折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必然需用人护理,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需支出营养费,***请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802.96元(18,289.94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负担396元,由***、***共同负担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以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雇于赵海,在赵海的指示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从事电工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与赵海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通过朋友介绍受雇于赵海,在赵海通过电工班长姜志军的指示从事工作。***否认受***、***雇佣,***、***亦否认雇佣***,故一审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的雇主是赵海,***与赵海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赵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未能尽到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作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筑公司、***、***、以及姜志军是否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桦甸城发实业有限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三期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三期1#、3#楼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将部分活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赵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其与***、***应对***因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姜志军系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故一审法院***对姜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的误工费赔偿问题。庭审过程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答辩可知***在案涉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从事的工作属于电力行业,不能按照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损失。根据***从事工作的性质,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支持其误工损失更为准确,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
二、赵海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802.96元(18,289.94元×70%);
三、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负担396元,由赵海、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负担260.40元,由赵海、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60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