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泽,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144号。
法定代表人:欧喜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楠皓,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珺。
被告: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208号(经营场所:船营区中东路6号中凯梦之城a5号)。
法定代表人:郝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建筑公司)、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泽,被告恒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楠皓,被告中凯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144,380.00元,利息损失以3,144,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连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85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承包费330,795.00元(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4、判令被告恒盛建筑公司、安宇建筑公司、中凯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下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9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9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9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99平方米;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凯地产公司是X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借用恒盛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承包X号楼、X号楼。借用安宇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承包X号楼、X号楼、X号网点。被告***将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网点人工大清包给原告。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二原告承包“吉林市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网点”的基础、主体、抹灰、水电的人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9月1日开工,2020年6月1日竣工,价格每平方米460元计算,总建筑面积暂定22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和农民工进场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双方确认实际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220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60元计算,清包承包费是10,144,380.00元,被告***仅支付7,000,000.00元,剩余3,144,380.00元未付,拒付理由是建设单位中凯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大清包合同之外的消防工程交给二原告,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承包费,消防工程承包费为330,795.00元。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未支付承包费。被告***没有按施工进度及时提供电线、电缆、面板、水暖管件等材料,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855,000.00元。中凯地产公司是发包人并且对***有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原告起诉中凯地产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盛建筑公司、安宇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有过错,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拍卖X八套房屋,并就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理由,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严格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恒盛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现在这个时间点已经不欠钱了,而且还有一部分多支付了,按照合同约定,尾款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现在还没有结算。
安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中凯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对X号楼X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发包人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之间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并且因原告本身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其行为应属无效,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凯地产公司系X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借用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8月30日***与**、***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市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网点建筑工程;承包形式土建工程清包人工;承包范围:以上各栋号的基础、主体、抹灰、水电等全部工程的人工(除防水、保温、涂料、楼梯间扶手、楼梯间刮白、所有瓷砖及理石粘贴、内业资料以外全部工程),含周转材料及施工机具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60元进行结算。总建筑面积暂定22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额1010万元,最后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价格除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外,并包括劳保费、安全用品费、医疗费、劳务管理费、保险费、税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进度延误一天以上,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5日,上述工程整体竣工。2022年1月5日,整体工程投入使用。截至目前,***累计向**、***支付工程款7,175,0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消防工程安装,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吉恒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消防工程安装人工费(含税)X号楼为39,341.00元、X号楼为35,346.00元、X号楼为41,397.00元、X号楼为24,056.00元,总计140,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清包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照片、装修许可证及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借用有资质的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并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有证据证明整体工程已经在2022年1月5日即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关于施工面积,原告主张为22053平方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应为10,144,38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175,000.00元,被告***主张付款7,400,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原告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则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69,380.00元;关于合同外消防工程,被告***抗辩消防工程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综合合同约定内容及证人证言,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有关消防工程安装人工费依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原因系由被告***过错所致,且未举证证明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盛建筑公司、安宇建筑公司及中凯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出借企业资质,依法应当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借用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承揽项目内不同楼栋的施工建设,原告对各自承担的施工面积不能有效划分,本院亦无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就合同内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合同外消防工程安装人工费一项,依据鉴定意见所列明细给予相应支持。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恒盛建筑公司和安宇建筑公司,而被告***作为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此不符合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中凯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969,3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安装人工费140,1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09,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吉林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64,4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吉林市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74,68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1.00元由原告**、***负担4,883.00元,被告***负担15,83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