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炳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吉林百懿达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铁道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道学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付款时间、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和时间错误。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周期按照补充条款执行,补充条款仅约定了付款条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结算后,案涉工程是省财政厅的投资项目,工程竣工后需要工程结算和财政评审,工程验收后工程结算正在进行中,目前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道学院向**公司给付工程款1,558,500元及暂计利息34,258.86(以1,558,5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暂计至2022年6月9日,直至付清为止),合计1,592,758.86元;2.铁道学院向**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9,095元;3.诉讼费用由铁道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道学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铁道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铁道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给付工程价款。铁道学院逾期未支付价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公司向铁道学院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铁道学院应当返还此款。双方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应予扣除。关于铁道学院主张因财政厅未拨款及疫情原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铁道学院主张因财政厅未拨款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铁道学院应支付工程款时(2021年11月9日),铁道学院住所地未发生疫情,不能因为以后发生疫情而免除铁道学院责任。关于铁道学院主张未完成竣工结算不应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结算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向承包人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公司向铁道学院交付的是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保证**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剩余履约保证金,铁道学院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铁道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558,500元及利息(以1,55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铁道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09,095元。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铁道学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铁道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铁道学院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2.本项目工程款拨付:(1)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合同款的100%。**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铁道学院于2021年11月8日组织对**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按图纸和规范要求,项目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时铁道学院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铁道学院未能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铁道学院自2021年11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铁道学院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3.7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按补充条款执行。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按补充条款执行。补充条款载明:2.本项目工程款拨付:(2)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向承包人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铁道学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铁道学院关于工程结算正在进行中,目前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道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