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2民初2051号
原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3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9,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59,137.33元(2017.1.1-2022.8.17);3.判令被告从2022年8月17日起,以539,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设工程承包方、被告是建设工程发包方。2015-201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以下工程:一、新老厂房零散修缮工程;二、厂区路面修复工程;三、启力车间保温;四、利乐奶酪酸奶车间改造(拆梁及恢复);五、北门卫生间维修;六、代买地坪涂料10组(共计200公斤);八、车间内墙漏水受腐维修及刮大白、代买27桶外墙涂料,上述工程均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539,54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时间。2016年10月,被告公司总经理**、厂办主任***均通过邮件方式与原告核对过工程价款,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完工至今,被告始终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39,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利息为130,713.75元。
被告***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在2015年-2016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达成施工的合意,亦无法证明施工实际发生。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举证的所谓工程清单总价、投标总价均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签宇,邮件及微信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第一次出现,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自述所谓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发生于2015年-2016年,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所谓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与娃哈哈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订立书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上述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3元,予以退还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