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7411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上海联孚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411号

原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3338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庙塘桥。

法定代表人:臧志成,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037X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联孚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7751400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1003号地下1、1-2层01、02室,地下1、1-3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上海联孚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70000997G,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关铁宁,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晶,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上海联孚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孚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韵,被告通联公司、联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哈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晶、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通联公司提供各种汽车配件,通联公司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联孚公司、哈交通公司为通联公司股东,上述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联公司支付货款7337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371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联孚公司、哈交通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通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通联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联孚公司辨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实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哈交通公司辩称,其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联公司存在买卖各类汽车配件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通联公司结欠原告733712.02元货款未支付。因通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凯龙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联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设立,股东为联孚公司、哈交通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2016年8月12日,通联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其中哈交通公司决定增资750万元。2016年8月23日,黑龙江正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黑正验字(2016)第00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通联公司已收到哈交通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50万元,以货币出资,于2016年8月15日存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设立的账户。2016年8月16日,通联公司将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上哈交通公司投资款750万元转出至联孚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往来款”。

审理中,本院要求联孚公司为通联公司上述750万元资金进入联孚公司账户用处在限期内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但联孚公司仅提交说明认为750万为往来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哈交通公司陈述:其不参与通联公司经营,对投资款转出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凯龙公司与被告通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通联公司交付货物,通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为确保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哈交通公司完成增资验资后的第二日,哈交通公司的出资额750万从通联公司账户中被全部转至另一股东联孚公司。而被告联孚公司对该款的用途未予以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资金转出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联孚公司的抽逃出资,故被告联孚公司应当在其75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通联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凯龙公司要求联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哈交通公司协助联孚公司抽逃出资,故凯龙公司要求哈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7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371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上海联孚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在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560元,由通联公司、联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