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5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西登州屯长岭湖3栋。
法定代表人:邵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滩大道3380号。
法定代表人:关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黑0102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交通集团的起诉。交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黑01民终456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7)黑010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运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被上诉人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交通集团无权代表青年农场进行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青年农场系2005年7月13日成立,投资人姜国学,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青年农场并非交通集团投资设立,青年农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被注销。其性质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交通集团虽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但是该管理职能系行政隶属关系,不影响青年农场本身的独立法人性质,因此交通集团无权就青年农场所属权益进行处分,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代替青年农场进行诉讼。2.案涉民事调解书被一审法院撤销,撤销后的财产状态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解决,并非另行诉讼。既然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错误应当按照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解决,并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3.应当区分各方过错进行责任分担分配。案涉调解的形成,虚假诉讼的实现是各方共同为之,并非运明实业公司一方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各方在违法行为中所占过错比例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将全部过错归责于运明实业公司。4.一审法院裁判未结合客观实际,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将造成大量财产损失,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青年农场享有的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恢复受损物在经济上的价值,以实现物的效用。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刑事案件中仅作价70余万元,而运明实业公司以及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又对该公司进行了大量投入,在土地上形成了大量建筑物、构筑物,在该地块运明实业公司累计现有资产已经超过2000万元,且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单纯为了保护该价值70余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简单的要求恢复原状并拆除全部建筑物,在没有进行过错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运明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明显不合理。另,用牺牲较大利益方式去保护较小利益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将造成大量的财产浪费,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一个正处于业务上升期的加工型企业强行解散,所造成的人员失业、财产损失、利税损失等将近3000万余元,这显然不符合物尽其用的一般原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黑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对此有所论述。综上,本案应当综合考量过错分担、损益比例、执行的操作性、物尽其用、维护经济秩序、减少各方损失等多种因素并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并非机械采取迁离措施,这势必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不利于化解纠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
交通集团辩称,青年农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姜国学通过犯罪手段非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与原青年农场的工商登记名称完全相同,且原青年农场的公章和其他手续缺失,故无法以原青年农场为原告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非只有青年农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并不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能作原告起诉,其他被侵害权利的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青年农场现暂不具备原告的起诉条件,交通集团作为其上级出资人,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管的义务,在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交通集团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制止侵权行为。运明实业公司认为只能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自身作为原告起诉,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观点是狭隘的。
交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对青年农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屯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运明实业公司立即从该土地上迁出,并将土地返还交通集团;2.运明实业公司拆除在青年农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屯的土地上私建的房屋等设备,将该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4年4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将道里区新发公社国有荒地作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总公司)自办青年农场用地,1999年6月,公共汽车总公司以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屯土地及地上房产1597.6平方米作为出资,拟设立青年农场。1999年7月14日,公共汽车总公司经上级单位批准设立青年农场,并向工商部门申请了登记,企业性质为国有,姜国学被任命为青年农场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17日,青年农场取得位于哈尔滨市××、面积为3848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姜国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提供青年农场的土地,张耀军提供资金,拟成立防冻液厂,并于2005年10月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运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耀军,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耀军、王祥。为达到长期占用青年农场土地的目的,姜国学与张耀军伪造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运明实业公司(张耀军)依据其持有的青年农场出具的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于200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青年农场给付借款,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青年农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6628平方米国有土地所有权转让给运明实业公司所有(以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图纸为准),运明实业公司自行办理土地更名手续;青年农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土地现仍登记在青年农场名下。
2014年1月22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姜国学在担任青年农场场长期间,利用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伙同张耀军(运明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编造虚假借款单和抵押借款协议,通过法院调解的程序,将青年农场的土地转让给运明实业公司所有,实现姜国学与运明公司长期共同占有该土地的目的。姜国学与张耀军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7月,交通集团作为青年农场的主管单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决定对该案依法进行再审。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里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运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运明实业公司至今仍占用案涉土地。
2002年11月9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吊销了青年农场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15日,邵辉与张耀军、王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运明实业公司51%的股权,并成为运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进行了建设及投入。2013年9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哈国资发[2013]13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等11户企业划入哈尔滨交通集团的批复》,将包含公共汽车总公司在内的11户企业划入交通集团并批复交通集团应“加强相关企业的资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不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审法院认为,运明实业公司占用青年农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已侵犯了青年农场的合法民事权益,运明实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集团提交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文件能够证明青年农场出资人公共汽车总公司已划入交通集团,即交通集团作为青年农场的主管单位,有权对青年农场履行监管职责以维护青年农场的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并未禁止负有监管职能及保值增值法定义务的主管单位提起诉讼,故对于交通集团要求运明实业公司从青年农场的土地上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交通集团要求运明实业公司拆除在案涉土地上私建的房屋等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运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运明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从青年农场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哈尔滨市××独××村的6628平方米土地上迁出,将土地返还交通集团;三、运明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拆除建设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运明实业公司负担(此款交通集团已预交,运明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集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哈国资发(2017)35号文件《关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涉诉有关事宜的意见》显示,交通集团是公共交通公司即原来的公共汽车总公司以及青年农场的出资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本案中,交通集团作为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以及保值增值的法定义务。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涉诉有关事宜的意见》能够证实交通集团是公共交通公司即原公共汽车总公司以及青年农场的出资人,在原青年农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且公章和其他手续缺失,在此情况下,交通集团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集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运明实业公司关于交通集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明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已经执行程序变更到运明实业公司名下,本案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运明实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变更到运明实业公司名下,故运明实业公司关于本案案涉土地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诉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和(2014)里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关于青年农场场长姜国学与运明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耀军通过编造虚假借款单和抵押借款协议,虚假诉讼,利用法院调解程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运明实业公司,以实现姜国学与运明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耀军长期共同占有案涉土地的事实认定,可以确定运明实业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运明实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耀军在明知运明实业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月15日,与邵辉、王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运明实业公司51%股权转让给邵辉。在邵辉取得运明实业公司实际控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后不久,张耀军与姜国学即因涉嫌侵占案涉土地,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贪污罪,并处以有期徒刑的刑罚。邵辉作为运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运明实业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运明实业公司仍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扩大投入建设行为,属扩大损失,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运明实业公司关于应按照各方在违法行为中所占过错比例,区分过错进行责任分担以及恢复原状将造成大量财产损失,不利于物尽其用,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冰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