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5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鄢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寓书,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梁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关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电网络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寓书、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姜璐、被告交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96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452元(2018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以2696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此后仍以2696760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交通能源充电站设备设施及电力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能源公司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三座交通能源充电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充电桩投入运营后,用充电设备正式运营利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3、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开工,7月22日竣工交被告能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合同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因交通集团系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能源公司与车电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车电网络公司负责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的设备采购、规划设计、安装施工等工作。车电网络公司按能源公司要求,以自己技术、机械、工艺标准向能源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即与项目设计文件要求一致的充电站。且该工程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交钥匙工程是指成套设备输出方负责设计、安装、直至建成全部工程后完整地移交给引进方的方式。因案涉工程不具备《建筑法》中规定的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强制性要求,因此,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车电网络公司应对工作成果承担质量责任。2、案涉合同价款应依据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进行确定。案涉《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该固定总价应为车电网络公司完全按照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约定交付完整合格工程对应的总价款。因车电网络公司未按照能源公司要求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不应按照完整合格工程对应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工程合同》第7.8条约定,车电网络公司向能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能源公司或能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车电网络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因此,能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车电网络公司交付的三座充电站进行审计确认,并于2019年9月3日依合同约定向车电网络公司送达告知函,通知其参与审计工作。2019年9月10日,车电网络公司、能源公司以及第三方审计机构三方共同前往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进行现场勘验,第三方审计机构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人民币5995662元。3、案涉工程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条件,且车电网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减少合同价款并赔偿能源公司经济损失。(1)根据《工程合同》第8.1.1条及第21.16条规定,车电网络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满足运营条件并经交通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能源公司向车电网络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由于车电网络公司提供资料不符合竣工验收和归档要求,且未满足运营条件并经交通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所以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待车电网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和验收工作后才能付款。所以车电网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充电站,不满足结算30%工程价款的条件。(2)按照能源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及车电网络公司投标文件实质响应情况,车电网络公司应交付合格的充电站且满足运营条件,但车电网络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例如充电站待机功率不符合合同要求、熔断器电压低于额定电压造成电压击穿风险、充电桩电缆装反、充电控制器及充电枪安装不合理、未安装充电桩打印装置、缺少视频监控系统、充电云平台数据丢失等诸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车电网络公司交付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拒绝履行修理、重做等义务,给能源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车电网络公司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对能源公司违约,结算价格应根据实际交付成果予以减少,并赔偿能源公司经济损失。综上,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价款条件,且车电网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项目设计文件,应结合最终审计5995662元对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整。
被告交通集团辩称,因交通集团财产独立于被告能源公司的财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集团是能源公司的股东,已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交通集团财产独立于能源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交通集团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交通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1)对三个充电站视频监控系统重新进行安装调试;(2)对哈南充电站变压器位置路面下沉情况进行维修;(3)开放充电云平台通讯协议,由反诉人做平台,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4)对先锋路充电站6号柜(科陆11号、12号桩)进行故障排除及维修;(5)对香滨路充电站6号柜3号桩A枪、B枪进行返工维修;(6)按照培训计划安排人员对充电站使用及维护进行培训;(7)提供驻站维修人员。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9892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因其交付工程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1)承担因先锋路充电站6号柜故障未维修导致的反诉人直接损失123841.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2)承担香滨路充电站变电柜设计不合理导致变电柜箱柜内温度过高、输出功率下降造成的用电损失35148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3)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辩称,逾期竣工责任并不完全在于反诉被告,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22日开工,工程施工期间能源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进行返工,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工程工期延长38.5天;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总价0.2%计算日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准,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法予以调整。反诉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遗留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经能源公司验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说明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有相关质量问题,能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或遗留问题均超过一年以上,明显已超过合理期限;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能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之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实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被告正常运营,即便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所谓的质量问题或保修义务,其前提是建立在能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反诉被告如有拒绝履行相关维修义务的,也是基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审计意见,仅是参考意见,且该审计意见系能源公司单方面陈述,单方面作出,且距竣工时间长达一年多,相关充电设备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并获得收益,时隔一年多之后进行审计,缺乏相关的客观条件,因此该审计报告是不客观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交通集团辩称,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地点均有约定。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该合同8.1.1中约定,原告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满足运营条件,并经交通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30日内付30%的价款,但原告交付工程未满足上述条件,所以被告拒绝付款有合同依据;按照合同7.8条款的约定,原告需提交的完整竣工材料,并经审计机构确认后才能确定合同价款,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作出了审计结论,应当按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数额;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与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一致,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三页,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仅能证明2018年7月22日进行了工程交接,但未进行实质验收,且报告中明确记载,充电桩与车辆联调未完成,同时按照合同8.1.1条约定,验收须经能源公司及交通集团验收合格,后经交通集团进行验收,发现工程确有多项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仅凭该竣工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符合合同标准;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包括支付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依法经过公开招标并中标。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确系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所取得,所以招投标文件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一致,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五、开工令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能源公司的开工要求,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六、工程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到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修改,因此导致工程延期38.5天。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首先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工程文件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问题,被告能源公司要求原告车电网络公司进行整改,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因被告所求整改导致工程延期。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证据七、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12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首先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收到上述两份材料。被告交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能源公司,因交通集团不参与经营,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该份证据与交通集团无关。
被告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能源公司与车电网络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车电网络公司负责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的设备采购、规划设计、安装施工等工作,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案涉工程有明确的交付工程款条件。根据《工程合同》第8.1.1条约定,车电网络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满足运营条件并经交通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由于车电网络公司交付工程不满足运营条件,且验收过程中发现9项遗留问题至今未予解决,未达到付款条件。3、《工程合同》第7.8条约定,车电网络公司向能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能源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车电网络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需根据审计结果确认,能源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1.5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其中并不包括车辆与充电桩联调。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1竣工验收报告(2018.12.10)一份、2.2《律师函》及邮寄单号记录一份、2.3《关于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及邮寄单号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0日,能源公司与车电网络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作,验收过程中发现9项遗留问题,包括充电云平台数据丢失、充电桩无法打印消费凭证等,但车电网络公司拒绝对遗留问题进行整修。能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向车电网络公司送达《律师函》、2019年6月3日送达《关于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告知其因存在上述问题暂不符合验收条件,要求车电网络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达到付款条件,并指派专门人员与车电网络公司进行对接,但车电网络公司至今未予解决。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仅代表被告单方面陈述,该证据是被告能源公司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付款,才做出的。关于《尽快解决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6月3日,案涉工程的所有设施由被告保管,长达一年时间,如设备有缺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显然该证据显示已超出合理的时间范围。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车电网络公司来函一份,证明车电网络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尚未经过交通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其诉称案涉工程2018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无依据。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该函件认为案涉工程未经过交通集团确认验收合格,仅是该公司的说法,并不代表工程的实际验收情况。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4.1告知函(哈能源函【2019】7号)一份及邮寄单号记录一份、4.2《交通能源充电站相关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一份(其中包含现场勘验通知书四份、《充电站工程未完善及未达标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1、根据《工程合同》第7.8条约定,能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9月3日依合同约定向车电网络公司送达告知函,通知其参与审计工作。2、2019年9月10日,车电网络公司、能源公司以及第三方审计机构三方共同前往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现场发现以下问题:先锋路充电站:(1)车电网络公司未办理大工业用电(电力增容及协调费);(2)仅有一台双枪充电桩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两枪单独使用时均可达到120kw,剩余充电桩均仅有单枪使用时可达到120kw(其中双枪1台,四枪9台);(3)车电网络平台未达到产品技术要求,云平台离线,触摸屏失灵,云平台数据丢失,无法使用密码权限,上传时长慢;(4)视频监控系统缺少一套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已具备,但缺少电脑、显示器、存储NVR,监控应急电源等;(5)高压开关现场失火,现已更换,但事故原因不明,6号柜已停用;香滨路充电站:(1)车电网络公司未办理大工业用电(电力增容及协调费);(2)仅有一台双枪充电桩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两枪单独使用时均可达到120kw,剩余充电桩均仅有单枪使用时可达到120kw(共计11台);(3)车电网络平台未达到产品技术要求,云平台离线,触摸屏失灵,云平台数据丢失,无法使用密码权限,上传时长慢;(4)视频监控系统缺少一套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已具备,但缺少电脑、显示器、存储NVR,监控应急电源等;(5)消防设施少,先锋路充电站、香滨路充电站共缺少30个手提式灭火器、4个手推式灭火器;(6)无法打印小票;(7)整流柜温度过高,输出功率下降;(8)12号柜设计不合理,导致该充电桩被撞7次;哈南交通枢纽站:(1)车电网络公司未办理大工业用电(电力增容及协调费);(2)车电网络平台未达到产品技术要求,云平台离线,触摸屏失灵,云平台数据丢失,无法使用密码权限,上传时长慢;(3)视频监控系统缺少一套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已具备,但缺少电脑、显示器、存储NVR,监控应急电源等;(4)地面下沉,电缆机头被击穿。3、第三方审计机构结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及现场勘查发现的问题,先锋路充电站核减685318元,香滨路充电站核减772100元,哈南交通枢纽核减637200元,施工工期违约金898920元,最终审计金额人民币5995662元。原告车电网络公司认为告知函及工程结算报告系由被告单方面做出,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信息咨询,并不包括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结算报告中多次提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该公司并无质量鉴定的相关资质,却据此判断,原告的设备不符合标准,该结算报告不真实,不合法,该审计报告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该报告出具时间距工程竣工时间间隔一年多,无法客观的确认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交通集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交通集团于2013年10月25日缴足600万元注册资本,已足额交纳出资。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附带一份哈尔滨市国资委的文件,文件批复的是针对能源分公司,与验资报告中所列出资名称不一致,附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不完整,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的问题。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交通集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意见均为能源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应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证实能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责任,交通集团作为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车电网络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能源公司持续稳定的运行,但无法证明其独立性。被告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1.2《开工令》一份,证明《工程合同》第6.1条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日数38日,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根据工期约定,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5月25日,而本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58日。根据《工程合同》第21.5条约定,车电网络公司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此项目,每逾期1日,能源公司有权向车电网络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按照上述约定,车电网络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42747.20元,超过了合同总额10%,因此,车电网络公司应支付能源公司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898920.00元。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反诉状中反诉原告明确提出并且在委托发送的律师函中确定开工时间是2018年4月22日。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2.1投标文件、2.2招标文件各一份、2.3先锋路充电站现场照片一张、2.4哈南充电站现场照片两张、2.5香滨路充电站现场照片两张,证明1、《工程合同》第1.5.4条、《投标文件》第11页至13页、第326页、第332页均对视频监控系统有明确要求,车电网公司交付工程中视频监控部分无法使用,不满足合同条件,应当进行修理、重做。2、《工程合同》第1.5.5条、《投标文件》第11页至13页对灭火装置有明确要求,车电网络公司交付香滨路充电站及三个充电站高压配电室未设置灭火装置,应按合同约定配置。3、《投标文件》第534页对充电培训有明确要求,但车电网络公司未组织任何技术培训工作。4、《工程合同》第13.6条对工程质量有明确要求,但车电网络公司交付的哈南充电站变压器位置存在路面下沉情况,应当予以返工修补。5、《投标文件》327页、《工程合同》第1.5.2条对充电云平台存储有明确要求,但车电网络公司交付的充电云平台数据丢失,导致无法确定充电量,只能人工记录,应当予以修复。6、《工程合同》第17.3条对售后维修进行了明确要求,但先锋路六号柜(科陆11号、12号桩)在2018年10月9日、11月6日发生两起空开过流跳闸现象,低压舱室有明火、浓烟冒出,车电网络公司更换空气开关后仍不能解决问题,导致六号柜至今不能使用,应当予以修复。7、《投标文件》第322页、《采购安装合同》第1.5.7条对充电机内置打印机装置进行了明确要求,但车电网公司交付的充电机无内置打印装置,应当予以配置。8、车电网络公司将香滨路充电站6号柜3号桩A枪、B枪(备用枪)电缆装反,导致快枪自充电以来无法使用,应当予以修复。9、《投标文件》324至325页规定:“一体式双枪/四枪直流桩参数:四枪(双枪)功率分配,任意单枪输出时达120kw”,但车电网络公司交付的先锋路、香滨路充电站均仅有一把直流充电枪可以达到120kw,剩余均为30kw左右。严重影响充电站充电速度,延长了充电时间,应当予以修复。10、由于香滨路充电站变电柜设计不合理,导致变电柜箱柜内温度过高、输出功率下降,造成每天有8台至10台车充不满电,导致每天有240度—300度电的损失,应当予以修复。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的2.1、2.2三性均予认可,2.3、2.4、2.5的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其次该照片无法证实照片内容为反诉被告提供。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3.1竣工验收报告(2018.12.10)一份、3.2《律师函》及邮寄单号记录一份、3.3《关于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及邮寄单号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0日,能源公司与车电网络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工作,验收过程中发现9项遗留问题,包括充电云平台数据丢失、充电桩无法打印消费凭证等,但车电网络公司拒绝对遗留问题进行整修。能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向车电网络公司送达《律师函》、2019年6月3日送达《关于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告知其因存在上述问题暂不符合验收条件,要求车电网络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达到付款条件,并指派专门人员与车电网络公司进行对接,但车电网络公司至今未予解决。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由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公允、不客观。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4.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工程合同》第21.18条约定,“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因车电网络公司逾期竣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已明显违约。能源公司为处理该违约事件,聘请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车电网络公司的合同纠纷,截至开庭前,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车电网络公司承担。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合同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4.2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科陆桩故障直接损失,证明先锋路6号柜出现故障,车电网络公司无法找出具体故障原因,已于2018年12月10日停用至今,截至2019年10月20日,造成充电损失123941.60元。香滨路变电柜设计不合理,导致变电柜箱柜内温度过高、输出功率下降,导致充电速度减慢,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造成充电损失35148元。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由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其次所谓香滨路变电柜设计不合理,案涉工程在设计时,已经过反诉原告的确认;所谓的充电损失,反诉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明确。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案件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虽被告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原告送达的证据七材料,但被告能源公司举示证据三车电往来函与原告举示证据七为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因原告及被告交通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对该《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律师函》系被告能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制作,《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出具时间超过合理期限,故对被告举示《律师函》和《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的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交通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交通集团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被告交通集团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2.1投标文件、2.2招标文件,证据四中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2.3先锋路充电站现场照片、2.4哈南充电站现场照片、2.5香滨路充电站现场照片,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反诉证据三与本诉证据二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中代理费发票,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异议,因该发票与付款凭证可一一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反诉证据五,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反诉原告举示证据五不予确认。
结合证据认定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中昌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发出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公司组织的交通能源充电站相关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招标编号:ZCHW2017-068,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由贵公司中标,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玖拾捌万玖仟贰佰元整(¥8,989,200.00元)……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即与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联系,商定有关签订合同事宜)”。
原告车电网络公司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甲方为被告能源公司,乙方为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交通能源充电站相关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先锋路11号、香滨路30号、哈南交通枢纽站;工程内容:本项目为3座交通能源充电站交钥匙工程,必须达到正式运营条件且满足甲方需求才视为竣工;第6.1施工工期:6.1.1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6.1.2竣工日期:2018年1月25日。6.1.3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38日。6.1.4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6.1.5竣工日期为本合同所有内容经甲方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该部门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6.2.3因甲方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误,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6.4.1乙方在向甲方承诺工期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设备采购、手续审批、工程建设施工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否则乙方不得延长工期:A.不可抗力;B.甲方书面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其他情况。6.4.2对由于以上原告造成的竣工日期的延误,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延长工期。因为执行甲方提出合理的返工指令而造成工程时间延误,不属于合理延期理由,由乙方自行解决;若因此造成工期延期竣工的,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第七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佰玖拾捌万玖千贰佰元整(¥8989200.00元)。7.2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交钥匙工程方式。7.8价款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第八条价款的支付方式:8.1.1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30%: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满足运营条件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8.1.2充电站利润支付合同价款65%:充电站投入运营后,用充电设备正式运营利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甲方保证充电服务费按哈尔滨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100台纯电动公交车于2018年10月1日前正式上线运营,否则视为违约。8.1.3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运营之日起计算,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确认全部设备设施及施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价款无息支付给乙方。8.2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8.2.1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8.2.2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4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在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30日内,保证售后服务正常进行,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3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检查及验收:16.2乙方完成项目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进行现场交验作出书面报告。若乙方不及时派人参与现场交验,则甲方有权指定单位自行验收,并对质量不合格、损坏等做出记录,视为乙方认可并负责处理。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21.2除合同各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甲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1.5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此项目,每逾期1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10%。21.6由于制造、工艺、材料、质量、技术支持、施工指导等缺陷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换货物及索赔。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索赔通知后7日内(以EMS发送至乙方日期为准)给予答复并负责更换或退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1.18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21.19本款适用于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情形。自甲方发出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违约金。若甲方尚有部分合同价款(含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乙方的,甲方有权从该笔费用中先行抵扣相当于违约金和滞纳金数额之款项。违约金和滞纳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被告能源公司向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原告承建的交通能源充电站相关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图纸确认完成,现场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正式开工。
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载明,哈南交通枢纽站之充电站工程、香滨路30号充电站、先锋路11号充电站工程遗留问题均为“充电桩与车辆联调未完成”;验收结论均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检查评定合格”。由原告车电网络公司及被告能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能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被告交通集团系该公司股东。交通集团认缴出资600万。2013年10月28日,交通集团实缴出资600万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车电网络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能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8×××28内存款2860000元,实际冻结357422.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竞标获得被告能源公司工程项目,并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共同制作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要求被告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且约定“乙方(车电网络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满足运营条件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2018年7月22日,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举示的2018年9月27日催款函中载明:“于2018年8月5日已将该合同所属三个充电站投入运营”,即应认定为2018年8月5日三个充电站已满足运营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能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30%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公司抗辩合同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2月11日,原告车电网络公司中标被告能源公司的充电站设备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898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签定《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89200元,为固定总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现被告能源公司以应按审计结果调整工程价款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交通集团系被告能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能源公司成立时,被告交通集团已完成出资义务。被告交通集团举示证据,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一年度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交通集团、被告能源公司分别进行财务审计,结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能源公司、被告交通集团的财产,实际冻结被告能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事实,可认定为被告能源公司与被告交能集团财产独立。原告请求被告交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能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对《遗留问题清单》中问题进行整改,反诉原告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同意自甲方(反诉原告能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30日内,保证售后服务正常进行,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反诉原告未举示出双方共同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证据,仅凭单方制作的问题清单,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整改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未支付款项,反诉被告辩称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能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车电网络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38日,反诉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历时91天,实际超期53天,按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10%,因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10%,反诉原告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对反诉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8989.6元,因反诉原告仅举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他损失未举示相关证据,对于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合同款2696760元(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8989200元×30%);
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4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9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6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反诉被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98920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款8989200×10%);
五、反诉被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7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反诉费725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6669.79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车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
人民陪审员 李健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双
书记员马小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