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西登洲屯长岭湖3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运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明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确认交通集团的主体资格适格,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以下简称青年农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由于青年农场的前法定代表人**学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串通,注册了一家同样名称的个人独资企业,致使不同性质的两家企业名称完全混同,无法分清。同时由于**学已经被判刑,国有青年农场的证照、公章均不知所踪,而且由于名称完全一致,即使有公章也难以分清公章是国有农场的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国有的青年农场虽然没有注销,但是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组织机构和人员。因此,根本无法以国有青年农场作为原告起诉。2.青年农场是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2013年,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哈国资发(2013)139号文件做出批复,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划归上诉人。根据国资委的批复,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均由交通集团负责管理,包括青年农场的资产。并且,在青年农场已经没有组织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不是由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农场进行经营管理,而是一直实际由交通集团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交通集团对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因此交通集团是青年农场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运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即使交通集团不直接经营管理青年农场的国有资产,但是交通集团作为青年农场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国资委批复将相应的国有资产划归交通集团管理的情况下,交通集团对农场的国有资产应当享有监督管理权。青年农场的土地被侵占,与交通集团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交通集团连国有资产被侵占都没有权利起诉,还谈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交通集团作为主管单位对自己主管的国有资产享有权利,为了自己主管的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完全有权利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这对国家、对社会都是有益的积极行为。反之,如果面对国有资产被侵害而不闻不问,听之任之,那无疑是一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渎职行为。4.一审裁定置国有资产被侵占事实于不顾,机械地认定只有青年农场才可以作为原告,却没有充分考虑到交通集团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利,没有考虑到运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是对交通集团的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侵犯,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集团不具备主体资格。
运明公司辩称,国有的青年农场依然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因为有重名的公司及证照找不到为由否定其法人资格,上述问题都能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不会影响青年农场的民事权利。交通集团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以上问题却以青年农场无法提起诉讼为由代为起诉等于否定青年农场的法人主体资格,明确违背了民诉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同时请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尊重历史形成过程的条件下调解本案。
交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运明公司立即停止对青年农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屯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运明公司从该土地上迁出,将该土地返还;判决运明公司立即拆除在青年农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屯的土地上私建的房屋等设施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青年农场始建于1999年7月1日,该农场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主办单位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因该企业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于2002年9月9日作出“哈工商处字[2002]第1040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因青年农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青年农场仍具有法人主体资质,可独立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交通集团虽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但不是法定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交通集团提供哈国资发(2017)35号文件《关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涉诉有关事宜的意见》。意在证明:作为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哈尔滨市国资委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该文件确认交通集团是公共交通公司即原来的公共汽车总公司以及青年农场的出资人,享有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及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确认交通集团有权对青年农场履行监管职责,有权维护青年农场的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交通集团对运明公司侵占青年农场土地的行为与交通集团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有权对侵权行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责令交通集团说明一审为什么没有提供该证据。交通集团称一审期间,哈尔滨国资委尚没有出具该文件,该文件是在一审裁定送达后形成。
经质证,运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青年农场系全资子公司的法律性质,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集团无权代替行使诉权。2.民事诉讼调整平等主体民事争议,而国资委下发的文件是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如果运明公司与青年农场间产生争议,运明公司不能将国资委作为诉讼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交通集团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且运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运明公司向***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年农场给付借款后,道里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青年农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村662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转让运明公司所有(以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图纸为准),运明公司自行办理土地更名手续。该土地现仍然登记在青年农场名下。
2014年1月22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担任青年农场场长期间,利用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之便、伙同***(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编造虚假借款单和抵押借款协议,通过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调解的方式,将青年农场662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经营的生产销售防冻液的运明公司所有,实现了**学、***共谋的长期占有、使用该土地的目的。***及***犯贪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本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7月,交通集团作为青年农场的主管单位向道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道里法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道里法院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决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12月5日,道里法院作出(2014)里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调解;二、驳回运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道里法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87号调解书撤销后,运明公司至今还占用案涉土地。
2013年9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哈国资发[2013]139号《关于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等11户企业划入哈尔滨交通集团的批复》并发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部署,现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等11户企业划入你公司。望交通集团加强相关企业的资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不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本院认为,交通集团提供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文件证明交通集团是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出资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交通集团有权对青年农场履行监管职责以维护青年农场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据上述意见,交通集团作为出资人对青年农场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以及保值增值的法定义务,与案涉国有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交通集团作为青年农场的主管单位在发现青年农场原法定代表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案涉国有土地时,以自己的名义向道里法院提出异议。道里法院受理并撤销虚假诉讼案。同时运明公司二审辩称时也请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尊重历史形成过程的条件下调解本案。可见,交通集团与运明公司均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主体必须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并未禁止负有监管职责及保值增值法定义务的主管单位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交通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一、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磊
审判员*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