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097号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靳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丽娅·安尼娃尔,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丽娅·安尼娃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5,710元;2.判令被告以1,285,7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招标经中标后,与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就采购两台锅炉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836,8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的锅炉交付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因这两台锅炉由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并收益,故原、被告及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两台锅炉的货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为此达成补充协议。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51,100元,余款1,285,710元经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公断。

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第一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没有及时支付,因为昌吉市财政没有及时拨付资金。被告系财政拨款代单位,拖欠欠款,只是项目资金没到位,三方协议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供货合同两份、供货单两份、协议书两份。拟证实原告与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又与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合同的价款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通过政府招标经中标后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5日与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1,836,810元。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指定的地点并全部验收合格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40%,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3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的锅炉交付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两台锅炉由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被告使用经营并收益。经原、被告及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三方签订协议书二份,明确原告与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供货合同,项目主体变更为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时间、方式、进度、节点依照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陆续支付货款551,100元,余款1,285,710元经索要多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供货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供货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全部承担了原告与案外人昌吉市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供货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在原告依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5,710元,并支付金盛荣借款10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186元,由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