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热西提,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靳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上诉称,涉案合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均在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据此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管辖协议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