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公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热西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丽旦·阿不都,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靳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因配合疫情防控,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至今一直处于封闭状态,且原财务负责人被解除职务后未进行财务和账册资料的交接,无法核实欠付的具体尾款数额,仅凭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陈述确定欠付货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涉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数额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确定涉案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据此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买卖及安装锅炉及辅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51,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交付给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并进行安装,后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陆续向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1,69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供了锅炉,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应按约定向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16,38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000元;二、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8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首付200,000,安装完毕经吐鲁番特检所验收合格后125,000,剩余款2016年8月底前付200,000,2017年12月底前剩余款付清(根据医院经济情况可提前付清)。”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认可其一直在使用涉案锅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应否向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80元。
关于货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货款价格为651,690元,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7月份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11月供暖验收,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亦认可一直在使用涉案锅炉,故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对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货款511,690元,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511,690元以外的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称因公司自身财务原因导致无法核实付款情况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应当向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651,690元-511,69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12月底付清货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以14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16,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6元,由上诉人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刘维
审判员 马翔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新
书记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