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086号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靳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工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热西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8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买卖及安装锅炉及辅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51,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生产并安装并交付被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11,69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属实,剩余货款金额不确定,截至2019年6月份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账户现在被鄯善县纪委封了,现在双方之间除了确认的金额之外再有无账务往来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买卖及安装锅炉及辅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51,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11,69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提交的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了锅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16,3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支付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80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云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