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靳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电**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该案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产品质量不符合环保要求。涉案锅炉产品存在问题无法使用,同时该产品不符合环保要求,该锅炉必须使用煤炭作为燃料,但是昌吉市政府早已下发文件,禁止使用煤炭作为燃料的锅炉,要用电锅炉。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7,000元锅炉款,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返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锅炉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锅炉公司再审复查中提交2020年10月6日短信截图一份,拟证实其一直在向***主张锅炉款的事实。经质证,***虽然当庭认可**锅炉公司发送短信手机号确系其手机号,但否认收到该短信。由于**锅炉公司当庭出示了该公司向***发送短信的手机短信内容且该手机号为***的手机号,因此本院对该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公司按照合同亦向***交付锅炉,由***自行负责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订立后付20,000元,余款23,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截止2019年7月10日合计支付27,000元后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依照上述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是已过的问题。本案中,***支付最后一笔500元的货款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此其再未支付过货款,**锅炉公司2021年6月2日向昌吉市法院网上立案平台递交诉讼材料,进而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关于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再审复查过程中,***认可**锅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将涉案锅炉,其自行进行安装,并且已经使用了两天。其认为再次使用该锅炉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锅炉公司提出,但是**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认为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提出所购的锅炉因当地政府下通知不符合环保要求不能使用,因此其不应支付剩余锅炉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作为买受方,在购置涉案锅炉时应当对当地环保等政策有充分了解后决定购买锅炉的类型,该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该申请再审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支付剩余锅炉款的义务,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峰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