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海拉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843号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靳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拉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1,672元(月利率4.75‰,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22个月),合计17,672元。2.判令被告以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000元。该合同就锅炉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交货,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27,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拉提辩称,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次,锅炉的质量有问题,水温升高就漏水,而且当时环保局不让烧煤的锅炉,锅炉就无法继续使用了。原告是2016年12月24日将锅炉送过来的,2016年12月25日开始安装就无法使用,2016年12月27日安装完,使用的时候发现有问题,当时给原告打电话了,原告让我找售后,售后回复:你已经接受锅炉了质量问题我们不管了,让我把剩余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才过来维修,原告明知道他向我出售的锅炉不符合环保要求,还在继续出售,锅炉现在也用不成,后来按照政府的要求安装了电采暖,也给我带来损失了,我要向原告退货,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27,000元,所以我不同意付剩余的16,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000元,出卖人对产品质量三包一年,终身服务,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配件,按照交货方式、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向原告交货,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3,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500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500元,合计27,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 另查,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在本院网上立案平台上提交本案的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收据3张、微信转账记录2**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锅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27,000元,余款16,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锅炉陆续支付货款,自2019年7月10日起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欠付货款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72元(按照月利率4.75‰,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22个月)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9年6月26日支付的500元及2019年7月19日支付500元并非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承认已支付27,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后一笔1,000元的支付时间,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两年内即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又抗辩,锅炉质量有问题,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被告收到货后一年内未向被告通知标的物质量问题,应视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抗辩向原告反映过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为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 二、被告海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75‰向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672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海拉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库 尼 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