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青8601行初183号
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48675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爱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先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15XX,住所地西宁市城**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冯振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大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7728X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羚羊路**西北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增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戚宝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顺德,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第三人牛礼邦,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撤回宁人社认字2020-703号的决定》,自愿申请撤回对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并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正福审判员王絮审判员贾存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雄雄书记员罗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