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宇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宁0302执147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3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51013元及逾期利息45061元,案件受理费588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42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长城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年限为19年且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土地、房屋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回复,本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盖宁军 审判员 赵国志
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