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2789号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市政公司)与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借用被告宏鑫公司资质中标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发包的买河至韦州四级村镇公路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中宁市政公司以被告宏鑫公司(原宁夏宏鑫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发包的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成立了宁夏宏鑫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红寺堡买韦公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杨某1,项目经理为于某。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工程地点在买河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1570049元,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9日,原告成立的项目部向监理公司陕西大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资料,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07年11月10日停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向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宏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向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发函要求变更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原、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结算。
驳回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4元,减半收取计8377元,由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科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