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11执467号之一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本院(2017)苏0211民初450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14375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3143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15544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