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2965号之一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莲湖花园二区36#1-403室。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渠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2021年10月18日,因中宁县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