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350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占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建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